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鍾麗文
訴 訟 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 代 理 人 鍾佩君律師
被 告 鄭素蘭
訴 訟 代理人 鄭仁孝
被 告 吳亞珍
訴 訟 代理人 鄭素蘭
被 告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鄭素蘭之
承受訴訟人)
法 定 代理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鄭仁孝、鄭素蘭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 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 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5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鄭素蘭之債權人,以被告鄭素蘭將其 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其媳婦即被告 吳亞珍,害及原告債權為由,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對被告 鄭素蘭、被告吳亞珍提起本件撤銷信託登記等訴訟(見原告 起訴狀)。於本院10 8年3 月5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 被告鄭素蘭、被告吳亞珍均未到庭,而被告鄭素蘭委任其子 鄭仁孝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准許鄭仁孝為被告鄭素蘭之 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7 頁)。嗣本院108 年4 月9 日 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訴訟代理人鄭仁孝未到庭,由被告鄭 素蘭本人到庭,並提出被告吳亞珍之合法委任狀,擔任被告 吳亞珍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准許後,被告鄭素蘭則當庭提 出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影本,表示其另案因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上開裁定裁准自108 年3 月15日上午
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遂當庭諭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27條規定,在管理人或監督人承受訴訟前,本件訴訟當 然停止(見本院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鄭素蘭上 開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清算事件,嗣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本院108 年度消債執清字第39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 該案司法事務官嗣於108 年4 月11日裁定選任臺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此有本院108 年 度消債執清字第39號裁定1 份附卷可稽。其後經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具狀聲明由鄭素蘭之清算事件管理人即臺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本件訴訟,亦有原告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1 件在卷足憑。準此,被告鄭素蘭既經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已喪失財產之管理處分權,故不適合由鄭仁孝繼續 擔任鄭素蘭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又本件原告欲撤銷信託登記 之系爭不動產本為鄭素蘭所有,信託登記於其媳即被告吳亞 珍名下,而鄭素蘭現已喪失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另由其清算 事件管理人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本件訴訟 ,故本院認本件已不適合由已喪失對其財產管理處分權之鄭 素蘭繼續擔任被告吳亞珍之訴訟代理人。爰依同條第2 項規 定,撤銷前准鄭仁孝為被告鄭素蘭訴訟代理人之許可及撤銷 前准鄭素蘭為被告吳亞珍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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