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林聰城
林聰桔
蔡孟穎
林春香
游阿梅
林佳佑
林欽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張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房屋一樓如附圖所示429(1)(面積為119.46平方公尺)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萬元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肆萬元予原告林聰城,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叁萬元予原告林聰城。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原告林聰城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等7 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0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後,即將附圖如所示之部分地上物出租予被告 ,並由原告林聰城與被告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 止,租期每月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詎被告自106 年10 月起即拒不依約給付租金,至106 年12月31日止已積欠2 個 月共12萬元之租金;且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期後,仍繼續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不得已分別於107 年3 月6 日、10 7 年4 月27日、107 年5 月16日去函請求被告返還房屋,惟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全部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又本件被告於106 年10月 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06 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時已積欠2 個 月租金12萬元,扣除押租金8 萬元後,被告尚積欠4 萬元之 租金,爰依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人無法使用系 爭房屋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 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60,000元。復租賃契約第六條之規定,被告於 租約屆期後,未依約返還房屋,原告林聰城得請求被告於遷 讓交還房屋按月給付租金5 倍之違約金,原告林聰城特僅請 求一倍違約金即12萬元,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2萬元。併聲明為: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1 樓如附圖 所示部分(面積為119.4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②被 告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60,000元。③被告應給付40,000元予原告林聰城,暨自本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④被告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120,000 元予原告林聰城。⑤第一項及第三項 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等人所共有,而原告林聰城經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6 萬元 ,被告於106 年10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嗣於上開租約屆期 後,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分別於107 年3 月6 日、
107 年4 月27日、107 年5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曾到庭爭執或具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前情為真實 。
(二)按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 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 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 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80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等人為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而系爭租約業於106 年12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 ,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失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是依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 分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三)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4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60,000元, 應於每個月一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一個月份。本件被告 於106 年10月即未繳納租金,至系爭租賃於106 年12月31 日終止以前,被告共積欠2 個月共120,000 元之租金。再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被告向原告林聰 城承租系爭房屋時已繳付押租金80,000元,則原告林聰城 請求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等情,即應就該押租金發生當然 抵充之效力。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金額為40,000元 (計算式:120,000 -80,000=40,000元)。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本 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林聰城以起訴狀催告被 告給付上開積欠租金,是以,原告林聰城自得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5 日(見本院三重簡易 庭107 年重簡字第1276號卷第4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四)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而民 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 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 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 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 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 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定。而違 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 79 年 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 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即原告林聰城,下 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 空交還予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 異議」,可見系爭租約並未載明上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約定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無疑。是以原告林聰城依系爭租約第6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審酌近年來國內整體經 濟景氣非佳,原告林聰城縱得將系爭房屋租賃他人,其每 月所得租金收益未必能顯高於系爭租約所定租金數額,復 考量原告林聰城前已請求被告給付在返還系爭房屋前,以 相當於每月租金60,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告林聰城所 受損害已獲有彌補,是原告林聰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以每 月租金1 倍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本院認應酌減為每月 30,000元為適當。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 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12月31日 期滿終止,而被告目前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是被告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依上開 說明,被告即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而兩造既約定每 月租金為每月60,000元,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為每月60,000元,自為 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0元,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原告林聰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0,000元,及自10 7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租約 終止日起即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 付違約金120,000 元相當於租金;被告應自租約終止日起至 返還房屋為為止,按月給付60,000元予原告,均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其勝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