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26號
PCDV,108,重訴,126,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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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彥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陳哲彥 
被   告 瑞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邱硯晞(原名:蔡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瑞鎰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瑞鎰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登記在案 ,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頁、第33至35頁),且瑞鎰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 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文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31頁),瑞鎰公司應視為尚未解散,自應以唯一股東蔡瑞玲 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瑞鎰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邀同 被告蔡瑞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00元,約定繳息還款方式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詳如 契約所示。詎料被告瑞鎰公司之借款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 告執行拍賣仍有不足本金19,495,9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蔡瑞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併為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智字第8176號分配表各乙份 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本件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綜上,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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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