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8年度,19號
PCDV,108,訴聲,19,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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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源雄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姚孟岑律師
相 對 人 陳姿吟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
237 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柒佰肆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7年間購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供聲請人全家居住迄今,基於親情曾為 訴外人李咏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合作金庫,聲請人並 擔任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下稱 培元中學)之保證人,嗣後聲請人代李咏菊清償債務,始得 塗銷抵押權,惟培元中學又無法清償債務,債權人並聲請扣 押聲請人之薪資,聲請人唯恐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乃與 相對人商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今聲請 人已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並指示相 對人配合辦理回復登記,相對人卻推託拒絕,經聲請人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3 日內聯繫辦理,相對人迄今置之未理,爰依 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又相對人拒 絕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聲請人,顯見系爭不動產有遭相對人 變賣處分之風險,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情事,以阻礙其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第9 項 前段分別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借用相對人之名義登記, 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並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等語 ,雖據提出異動索引、債務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權設定同意 書、法院扣押命令、網路新聞、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天 然氣、水費電費、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已有相當之釋明,惟 釋明仍有不足,且訴訟繫屬登記雖未限制不動產現登記名義 人為不動產之處分,但實際上其訴訟一經登記,該不動產於 訴訟繫屬中即無第三人願意受讓其權利,故實質上已發生限 制處分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幾與假處分無異,為確保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本件不當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 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仍應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 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又本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 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 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而聲請 人向本院提出之108 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移轉登記案件,前 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4 萬1,920 元,此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本院參酌司法院訂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及1 年,共計4 年4 個月,且兩造間就如聲請人造成相對人可能之損害,並 未約定利率,亦無法律可據,故依民法第203 條法定週年利 率5%計算為適當,則相對人因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 能遭受之損害為250 萬749 元【計算式:11,541,920元×5% ×(4 +4/12)=2,500,7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50 萬74 9 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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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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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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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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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