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發給起訴證
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 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 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 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再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 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 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 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 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 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已對相對人即被告黃莉惠、黃惠蘭、黃建強提 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民事訴訟,因恐相對人將本 案訴訟標的之房地不動產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為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得 持向地政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89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部 分主張相對人與其等被繼承人黃俊雄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4樓之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於民國98年3月 3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同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雙方間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其目的在於避免伊 就對黃俊雄之債權進行追償,如今顯難期待相對人塗銷,即 屬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 第213條、第242條、第34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 位黃俊雄請求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備位部
分主張相對人與其等被繼承人黃俊雄間所為實係隱藏無償之 贈與行為,使黃俊雄整體財產減少,並使伊對黃俊雄之債權 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中段規定, 請求撤銷相對人與其等被繼承人黃俊雄間所為之詐害債權行 為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9號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屬實,足見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先、備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核其性質均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而 非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 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至聲請人於先位部分請求之依據雖 列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然此原為債務人黃俊 雄之權利,聲請人僅係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行使,自身依 據之權利仍屬債權,其得、喪、設定、變更,亦非依法應經 登記,縱使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即請求給付之標的物於得、喪 、設定、變更等情形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首開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 張之依據,既非屬物權性質之權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 明,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之要件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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