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邵順耀
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被 告 僑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鏡 印尼雅加達市○○○○○街0段00號
顧文菁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張忠敬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潘方仁 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79年2 月 16日登記之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 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亦有準用之。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332 條、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僑信股份有限公司雖由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1年9 月9 日經授 商字第091013735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並已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呈報由王潘琦擔任清算人,然王潘琦於93年2 月10日死亡,是被告公司既仍待進行清算程序,處理該公司 未了事務,且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被告公司迄今尚與原告 間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堪認仍有未了事務而未清算完結 ,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之法人格於此 範圍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並應由董事即潘方仁、林
文鏡、顧文菁、張忠敬為被告僑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 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在與否不明確,確使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財產權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其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獨資設立「順吉百貨行」,並於79年2 月16日,提供 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之持分土地及其上建號1647之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所有權應有 部分全部)作為擔保,就所經營「順吉百貨行」因將來銷 售被告所供電視機所生債權,在最高限額150 萬元內設定 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年2 月10日至109 年2 月9 日(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查系爭抵押權自79年2 月16日設定登記迄今,被告實際未 對「順吉百貨行」取得任何債權。基上,本件抵押契約雖 其存續期間尚未屆滿,然被告公司業已因解散清算,且迄 無既存被告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任何債權,其 原擔保被告公司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 存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 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又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 不繼續發生者,因而確定,此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明。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自79 年2 月10日至109 年2 月9 日止,惟被告並無既存之債權 ,且被告業為解散登記,堪認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告確定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 有明文規定。系爭抵押權既應隨同消滅,卻未經被告塗銷 登記,足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
│土地: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機關:新北市三重│
│號├───┬────┬───┬──┬─────┼──────┤ │地政事務所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目│ 地 號 │平方公尺 │ │登記日期:79年2 月16│
├─┼───┼────┼───┼──┼─────┼──────┼─────┤日 │
│1 │新北市│蘆洲區 │鷺江段│ 建 │0585-0000 │6194.8 │625400分之│登記字號:重登字第 │
│ │ │ │ │ │ │ │6044 │5557號 │
├─┼───┼────┼───┼──┼─────┼──────┼─────┤權利人:僑信股份有限│
│2 │新北市│蘆洲區 │鷺江段│ 建 │0599-0000 │9.34 │240000分之│公司 │
│ │ │ │ │ │ │ │2322 │債務人:順吉百貨行 │
├─┼───┼────┼───┼──┼─────┼──────┼─────┤設定義務人:紹順耀 │
│3 │新北市│蘆洲區 │鷺江段│ 建 │0600-0000 │12.72 │150000分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
│ │ │ │ │ │ │ │1450 │最高限額新台幣150 萬│
├─┴───┴────┴───┴──┴─────┴──────┴─────┤元正 │
│建物 │存續期間:自79年2 月│
├──┬───┬───────┬─────┬─────────┬─────┤10日至109年2月9日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權利標的:所有權 │
│編號│建號 │--------------│要建築材料│)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建 物 門 牌│及房屋層數│ │ │ │
├──┼───┼───────┼─────┼─────────┼─────┤ │
│1 │01647 │鷺江段 │鋼筋混凝土│總面積:95.07 │全部 │ │
│ │-000 │0585-0000 │造-005層 │層次面機:95.07 │ │ │
│ │ │------------- │ │附屬建物楊台面積:│ │ │
│ │ │復興路76號二樓│ │9.8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