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52號
PCDV,108,訴,752,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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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李秀盆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李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6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漢民路往 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403號前時,本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之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超車, 適有原告之夫廖性林自漢民路403號對面穿越道路行走而至 ,被告騎乘之機車遂與廖性林碰撞,致使廖性林受一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左側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脾臟破裂之 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07年4月12日16時 9分許死亡。被告因過失致死犯行明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7,983元;2.支出殯葬費 42萬2,770元;3.法定扶養費142萬246元;4.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387萬999元。㈡原告已領取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保 險金計66萬6,667元(計算式:2,000,000元÷3=666,667元 ),因此總計被告至少應賠償原告320萬4,332元等情。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4,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逆向行駛有過失,但被害人未走班馬線, 伊認為雙方都有肇事責任,並非全部是伊的過失。又伊對原 告請求醫療費2萬7,983元及殯葬費42萬2,770元的部分沒有 意見,但對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有意見,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6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漢民路往中山路方向行 駛,行經漢民路403號前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之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超車,適有被害人廖 性林自漢民路403號對面穿越道路行走而至,被告騎乘之機 車遂與廖性林碰撞,致使廖性林受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左側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脾臟破裂之傷害,經送往亞 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07年4月12日16時9分許死亡之事 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7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9至3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所明定。經查,被告駕駛 機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照片所 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宗》第31 至32頁、第34至38頁),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竟貿然欲跨越 分向限制線而違規逆向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 廖性林致死,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且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廖性林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廖性林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 為而死亡,業如前述,原告為廖性林之配偶,有其提出之戶 藉謄本在附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則其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2萬7,983元、殯葬費42萬2,770元、法定扶養費142 萬24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20萬4,332元等情,被 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院應斟酌者為被告應負之賠償範 圍及金額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廖性林發生車禍後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治療,為廖 性林支出醫療費2萬7,983元,業據其提出該院自費購買同意 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3至2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經本院依職權計算上 開單據金額確為2萬7,983元(計算式:計算式:1,119元+ 200元+24,083元+2,581元=27,983元),復觀諸上開單據 所列醫療項目俱屬治療必要之支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廖性林之死亡,共計支出殯葬費用42萬2,770元 ,業據其提出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承辦亞東醫院往生室業 務收費明細表、上品蓮佛教禮儀公司出具廖性林府喪葬費用 、代墊費用、火化規費收據、喪葬費用支出證明、新北市政 府繽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八里佛光寺寶塔購位 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1至39頁),且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依職權計算上開單據金額 確為42萬2,770元(計算式:1,600元+160,770元+400元+ 30,000元+230,000元=422,770元),復觀諸上開單據所列 事項俱屬殯葬必要支出,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3.法定扶養費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夫妻互受扶養之 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 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廖性林於107年4月12日死亡,而原告為44年6月24日生,



於廖性林死亡時年62歲。依106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 ,原告此時尚有餘命24.33年。又按夫妻及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受扶養期間,廖性林及其女廖秋燕廖姿惠平同 負扶養義務,此時廖性林應負擔原告法定扶養義務3分之1。 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06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26萬5,632元(每月 22,136元)為扶養標準1次請求,採年息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 式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法定扶養 費為142萬246元(計算式:265,632×16.04÷3=1,420,246 元)等語。惟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廖性林已經退休,無 工作等語(見相驗卷宗第5頁),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廖性 林及原告之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廖 性林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利息收入3萬3,207元,而原告名 下除持有多張股票及股利收入5萬6,308元外,復有2筆房屋 及1筆土地等不動產(見本院限閱卷),依此觀之,原告財 產較廖性林為佳,難認原告係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廖 性林扶養之必要,且原告所持有上開股票均屬流動資產,隨 時得以變現獲取資金,是其既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故其主張受廖性林扶養而請求被告賠償 法定扶養費142萬246元乙情,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與廖性林結縭40年,感情甚篤,僅因被告行車應注 意而未注意撞擊廖性林,令原告痛失配偶。反觀被告,對原 告置若罔聞,更造成原告身心之加倍傷害,壓力莫甚於此,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經查,本院以被 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撞及違規橫越馬路之 廖性林,過失責任明確,雖廖性林亦有肇事責任而與有過失 (詳如後述),惟被告若能依規定行駛,仍可避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應負較重過失責任,斟酌原告與廖性林 結婚多年,因廖性林突遭被告過失侵害死亡,致原告頓失伴 侶,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審查,其中原告名下財產 狀況業如前述,而被告名下則無財產(見本院限閱卷)。另



斟酌原告自係小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被告則為國中畢業 ,目前亦無工作,且因本件過失致死案判刑確定,於108 年 5 月1 日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30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加害狀況、原告所受痛苦及其他一切情形後,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應屬適,應予准許。 5.基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245萬753元(計算式: 27,983元+ 422,770元+ 2,000,000元=2,450,753元)。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前述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而侵 入對向車道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廖性林亦有未 行走班線,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之肇事責任,業據原告 於警詢中自承:被害人也有錯,他沒走行人穿越道,直接穿 越車道到對向等語(見相驗卷宗第5頁),並有卷內行車紀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可佐(見相驗卷宗第20至26頁、第34至37頁), 且廖性林上開違規情節復經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79號 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頁),堪信屬實。次按行人在 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 得穿越道路,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所明定。是 廖性林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之行為違反本款注意義務, 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對於上開損害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準此,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應以 被告之過失情節較重,認被告、原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70% 、30%,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71萬5,527元(計算式 :2,450,753元×70%=1,715,5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五、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 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業已自承領 取強制第三人責任保險金計66萬6,667元(見本院附民卷第9 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 其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04萬8,860元(計算式:1,715,527元-666,667元= 1,048,86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雙方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原告 聲明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查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同2 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 第41頁》)翌日(即108年2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4萬8,860元,及自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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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