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03號
PCDV,108,訴,603,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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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優良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


      陳建民
被   告 何灃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647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 7 年度重司調字第434 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9 頁),嗣 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 。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至原告當庭撤回原提告乙○○部分(見本院卷第54頁),撤 回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本院自毋庸就原告已撤回之部分加 以審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17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訴



外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國道一號南向高架橋行駛,行經路段46.5公里處,不 慎從後追撞原告所有且由訴外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因而支出維修 費用27萬4,4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文山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鑫展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租賃契約書等件為 證(見重司調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事故調查卷 宗(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9頁),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法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追撞乙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而乙車據訴外人 鑫展汽車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所示,其維修費用為27萬 4,400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22萬1,200 元、工資部分為5 萬 3,200 元,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 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查,乙車係 於103 年6 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記載出廠 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 ,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 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 此,則至發生本件車禍之日即107 年9 月17日為止,乙車使 用年數為4 年3 月,依前揭說明,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4 年 3 月,第1 年折舊8 萬1,623 元【計算式:22萬1,200 元×



369/1000=8 萬1,6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 年折舊 5 萬1,504 元【計算式:(22萬1,200 元-8 萬1,623 元) ×369/l000=5 萬1,5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3 年折 舊3 萬2,499 元【計算式:(22萬1,200 元-8 萬1,623 元 -5 萬1,504 元)×369/l000=3 萬2,499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第4 年折舊5,127 元【計算式:(22萬1,200 元- 8 萬1,623 元-5 萬1,504 元-3 萬2,499 元)×369/l000 ×3/12=5,1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上開非屬零件 之工資費用5 萬3,200 元,則原告請求乙車修復必要費用共 計10萬1,938 元(計算式:22萬1,200 元-8 萬1,623 元- 5 萬1,504 元-3 萬2,499 元-5,127 元+5 萬3,200 元= 10萬3,647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取。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 108 年1 月3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重 司調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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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良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展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