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49號
PCDV,108,訴,549,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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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巫漢鈞 
被   告 張勝哲 
      孫惠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40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勝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 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勝哲孫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民國10 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於原告依序以27萬元、134 萬元分別為第1 項、第2 項之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張勝 哲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勝哲孫惠蘭應連帶 給付原告473 萬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對 張勝哲孫惠蘭鍾曜明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原告與 鍾曜明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就本件訴訟達成和解,訴訟關係 消滅,是本院刑事庭並未移送有關於原告對於鍾曜明請求之 部分)。嗣原告於108 年5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之金額為分別80萬元、400 萬元 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書及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107 年度附民字第470 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1 頁、第61頁、第65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 。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 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勝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勝哲(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及訴 外人鍾曜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間陸續



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茶米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茶米公司)內,由張勝哲向茶米公司負責人即原 告佯稱臺北市○○區○○街000 號自立長老教會所坐落臺北 市北投區開明段3 小段第424 、425 、426 、428 、429 、 430 、431 、432 地號合計8 筆土地,有合建案可供投資, 鍾曜明並以自立長老教會人員自居,致原告陷於錯誤,遂簽 發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90萬元之支票交予張 勝哲、鍾曜明供作捐贈該重建案之基金,鍾曜明並未經其子 即訴外人鍾東霖之同意或授權,冒稱自己係「鍾東霖」而分 別在協調書及本案支票影本下方均偽簽鍾東霖署名,而偽造 表示鍾東霖簽收並知悉該支票用途之私文書,並持交原告而 行使之,嗣後由張勝哲持上開支票兌現後自行領款90萬元, 原告因而損失90萬元。
㈡、張勝哲明知並未接洽坐落台北市中正區永昌段5 小段第104 之5 、105 之6 、105 之8 、107 、107 之1 、107 之2 、 108 、109 、110 、111 、119 之1 、119 之2 、468 之10 地號合計13筆土地之合建案,亦未經黃曉琪之同意或授權, 竟與孫惠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0日10時許與孫惠蘭至 茶米公司內,推由孫惠蘭自稱係前揭土地地主之一黃曉琪, 向原告佯稱渠等可接洽前揭13筆土地與茶米公司合建新住宅 大樓事宜,惟需先行給付相關傭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永豐銀行樹林分 行內,分別臨櫃匯款各50萬元至張勝哲孫惠蘭所指定所謂 「永昌段五小段重建委員會」5 位委員帳戶內,使原告受有 250 萬元之損害。張勝哲又於102 年7 月1 日向原告佯稱「 永昌段五小段重建案」地主已經同意都更,要求原告支付佣 金180 萬元,原告於當日以現金交付張勝哲150 萬元及王輝 章建築師30萬元,其中王輝章建築師30萬元已歸還原告,然 張勝哲收受150 萬元迄未歸還。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孫惠蘭則以:我已經被判刑,要繳罰金,都是張勝哲一 個人弄出來的,對刑事判決書的內容沒有爭執等語,資為抗 辯。
三、被告張勝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詐騙之行為及其因而交付款項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費用預支簽收單、支票及照片等



件為證(附民卷第25至32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偽造 文書及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711 號 判決認張勝哲孫惠蘭均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詐 欺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想像競合犯,均僅從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張勝哲就上開事實㈠及㈡部分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1 年2 月;孫惠蘭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確定等情,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1 1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30頁)。復經孫惠 蘭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不爭執。而張勝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足堪認定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所定侵權行為。又上開事實㈡部分係由張勝哲孫惠蘭共 同對原告為詐騙行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張勝哲及孫 惠蘭對其所受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不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勝哲給付80萬元;張勝哲孫惠蘭連帶給付400 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原 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對被告 之此項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繕本,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張勝哲及孫 惠蘭均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7 月24日(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結論,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勝哲給付原 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 勝哲、孫惠蘭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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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