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 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 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 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民法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 限公司經以章程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者,如 該董事長為自己與公司訴訟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 自應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擔任原告「永和膠業廠 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擅自從原告公司 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 戶(下稱系爭華銀帳戶)提款並匯款與訴外人「億仁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仁公司)而侵占原告公司存款,依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即不得同時為原告公司之代表 人,自應由其餘董事代表原告公司。茲鄭智仁為原告公司之 董事,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同上卷第 40頁),則鄭智仁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核 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及未經合法代理,應無 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原告公司對億仁 公司(按被告亦為該公司董事長)並無任何應付款債務,意
圖損害原告公司之財產利益,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之「永和 膠業有限公司轉帳傳票」上之「會計科目」欄虛偽記載「其 他應付費用」;「摘要」欄虛偽記載「應付億仁實業有限公 司(按應係『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誤,下同)款項」 並擅自從原告公司之系爭華銀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131 萬元(下稱系爭131萬元)並匯款與億仁公司,以此方式侵 占原告公司所有財產13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31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及億仁公司之董事長,係 爭131萬元為原告公司應支付陳佳瑤律師之律師費,被告於 107年4月16日匯款予陳佳瑤律師時,誤將億仁公司之帳號錯 記為原告公司之帳號,致由億仁公司誤為支付此筆款項,被 告發現後,便立即將該筆費用匯還給億仁公司,故被告並無 任何故意侵占原告公司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 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及億仁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於原告 公司之107年4月30日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欄記載「其他 應付費用」;「摘要」欄記載「應付億仁實業有限公司款項 」。並於107年4月30日自原告公司之系爭華銀帳戶提領131 萬元並匯款與億仁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轉帳傳 票、系爭華銀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同上卷第15至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意圖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於107年4月30日之「 永和膠業有限公司轉帳傳票」上之「會計科目」欄虛偽記載 「其他應付費用」;「摘要」欄虛偽記載「應付億仁實業有 限公司款項」,並擅自從原告公司之系爭華銀帳戶提領131 萬元並匯款與億仁公司,係以此方式侵占原告公司所有財產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院首應審酌
者:被告是否侵占原告公司之系爭131萬元而構成侵權行為 ?茲析論如下:
㈠原告固提出原告公司轉帳傳票及系爭華銀帳戶存摺明細,用 以證明被告於107年4月30日確有以原告公司應付億仁公司款 項為由,進而提領原告公司系爭華銀帳戶內之131萬元匯款 給億仁公司等情。經查,被告業已提出華南商業銀行107年4 月16日匯款回條聯(下稱華銀回條聯)(見同上卷第53頁) ,以證明億仁公司確於107年4月17日誤代原告公司墊付系爭 131萬元費用之事實。雖原告爭執上開華銀回條聯之真正, 惟上開華銀回條聯上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7年4月16 日轉帳收迄章」可查(見同上卷第53頁),為原告所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是上開華銀回條聯堪信為真 ,原告憑空爭執其真正,自無可採。且觀諸上開華銀回條聯 所載之手寫匯款人姓名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扣款 帳號為:「000000000000」;然銀行認證欄卻列印記載:「 轉出帳號戶名: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出帳號:000000 000000」(見同上卷第53頁),足見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匯 款當時,雖以原告公司為付款人,卻因表示行為錯誤,而誤 載億仁公司之帳戶為扣款帳號加以付款,致使億仁公司誤為 原告公司支付此筆費用等情無訛,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 自堪憑採。
㈡次查,系爭131萬元係原告公司所應支出之律師費,亦有被 告提出之前開華銀回條聯、原告公司案件收費一覽表㈠所載 編號21至32明細、詮理法律事務所收據編號第107041號、第 107042號、第107043號、第107044號、第107045號、第1070 48號、第107049號、第107057號、第107060號、第107062號 、第107070號、第107084號收據可證(見同上卷第53、199 、215、217、221及227頁)。原告雖爭執上開詮理法律事務 所收據之真正,惟上開詮理法律事務所收據上有出具人律師 陳佳瑤蓋章,且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所附詮理法律事務所 收據相同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180頁),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空言否認其真正,自不足取。又觀諸上 開原告公司案件收費一覽表㈠編號21至32業已載明當事人、 繫屬院檢、案號、案由、結案日期、實收律師費、應收費用 、收據編號等明細,經核與上開詮理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收據 內容相符,本院依職權加總該等收據金額結果確為131萬元 無訛。復與被告前開提出之華銀回條聯所載:「收款人戶名 :詮理法律事務所陳佳瑤」、「匯款金額:壹佰參拾壹萬元 」、「匯款人姓名: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附言:律師
費21-32」(見同上卷第53頁)等內容相符,自堪採信。而 該附言:律師費「21-32」,係指上開原告公司案件收費一 覽表㈠編號21至32之編號,並非指詮理法律事務所收據號碼 ,是原告誤將詮理法律事務所收據號碼末尾2位數字當作華 銀回條聯附言所載數字,以致核算律師費金額與131萬元不 符,而質疑被告陳述不實云云(見同上卷第57、119頁), 應屬誤會。從而,被告所辯原告公司確有因案而支出上開律 師訟訴費131萬元乙節,亦堪認定。稽之億仁公司既無為原 告公司支付律師費之義務,則被告於107年4月16日誤將億仁 公司帳戶內131萬元匯給陳佳瑤律師以清償原告公司之債務 ,原告公司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億仁公司受損害 ,原告公司自不得保有該筆款項,嗣被告於107年4月30日發 現後,以原告公司代表人身分將該筆款項匯還億仁公司,僅 屬履行原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並無侵占原告公司款 項而構成侵權行為餘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五、次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 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 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 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 ,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 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 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 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 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又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 織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 之,其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 行為。申言之,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為法人組織之 部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 親自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公 司及億仁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分別居於各該公司代表人之地 位匯出及受領系爭131萬元,該匯款及受領匯款之行為應分 別視為原告公司、億仁公司本身之行為,與被告無關,是以 本件原告公司所請求之給付關係既存在於原告公司與億仁公 司之間,則被告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基於債之相對 性,被告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更遑論本件原告公司 將131萬元匯還億仁公司,本即屬履行其法律上義務,億仁 公司並無因而受利益而致原告公司受損害之情形,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1萬元 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 請調查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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