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冠強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育正
被 告 林育正
林輔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育正、林輔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林育正、林輔衍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林育正、林輔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冠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強公司)於民 國105 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林育正、林輔衍(與冠強公司合 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中期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原告已於105 年11月23日依約撥款,借款期間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108 年11月23日止,雙方約定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年利率3.41%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
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下稱系爭中期貸款契約)。 惟冠強公司並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07 年11月23日之本息 ,而依雙方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並依簽立之借據第4 、5 條約定,原告尚得請求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仍積欠原告333,328 元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另林育正於105 年11月21日邀同林輔衍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借款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108 年11月23日止,雙 方約定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 %機動計算利息,並自105 年12月23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下稱系爭青創貸款契約)。惟林育正未依約還款,僅攤 還至107 年12月23日之利息,該期本金則未繳足,原告依雙 方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 依簽立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第6 、7 條約定,原告 尚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仍積欠原告337,602 元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328 元, 及自107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 %計算 之利息,暨自107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㈡林育正、林輔衍應連帶給付原告337,602 元 ,及自107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 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㈢本訴終局勝訴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冠強公司、林育正則以:希望原告直接向我請求,我願意還 款,但希望分期等語,資為抗辯。
三、林輔衍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冠強公司 於105 年11月21日,邀同林育正、林輔衍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 108 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年利率3.41%機動計算,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
計付,冠強公司遲延履行時,週年利率應為4.5 %,且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而成立系爭中期貸款契約。林育正另於105 年11月21 日,邀同林輔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 ,借款期間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108 年11月23日止,利息 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 %機動 計算,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林育正遲延履行 時,週年利率應為1.67%,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成立系爭青創貸 款契約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書、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 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25至27頁 、第29至32頁、第33頁、第35頁、第37至39頁),且為冠強 公司、林育正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林輔 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冠強公司、林育 正分別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上揭系爭中期貸款契 約、系爭青創貸款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均有約定,冠強 公司、林育正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 中期貸款契約之借據第4 、5 條約定,及依系爭青創貸款契 約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6 、7 條約定,冠強公 司、林育正亦均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冠強公司 、林育正各應給付原告333,328 元、337,602 元之本金,及 相關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六、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定。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林育正、林輔衍為冠強公 司系爭中期貸款契約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林輔衍則為 林育正系爭青創貸款契約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 說明,林育正、林輔衍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系 爭中期貸款契約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林育正、林輔衍應與 冠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對於系爭青創貸款契約屆期未 獲清償之債務,林輔衍亦應與林育正負連帶清償責任。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328 元,及自107 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請求林育正 、林輔衍應連帶給付原告337,602 元,及自107 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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