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辦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49號
PCDV,108,訴,449,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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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飛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嘉禾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蕙萱律師
被   告 世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辦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 8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7萬5,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108 年5 月14日當庭變更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期間 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16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至被告雖傳真書狀表示人在國外生病治療中,但於開



庭前均未提出任何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以供本院參考,況 被告所陳不能到庭之理由,亦可透過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以 維護權益,卻始終未為之,自難認被告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拓展菸品進口業務,委由被告協助引薦菸 品進口等相關事宜,原告並於107 年5 月8 日以匯款方式給 付代辦費52萬5,000 元予被告。嗣因被告並未進行雙方約定 之引薦菸商事宜,雙方乃合意解除上開委託契約,被告亦同 意107 年6 月28日以前返還上開代辦費52萬5,000 元。詎原 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均未獲被告置理,且於107 年11月1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款項,被告亦拒不收受該存證信 函。是兩造既已合意解除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辦費52萬5,000 元及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傳真書狀表 示願與原告進行調解。
三、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協助引薦菸品進口等相關事宜,並給付 代辦費52萬5,000 元予被告,嗣因被告未能進行雙方約定之 引薦菸商事宜,兩造合意解除委託契約,被告亦同意返還上 開代辦費之事實,業經提出收款確認單、原告員工與被告法 定代理人107 年5 月8 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07 年5 月25 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07 年6 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 催告還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正。
四、按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解除非要式行為,買賣雙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 ,買賣契約即因之而解除,並不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為必 要(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意旨)。且按契 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 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兩造約定而 於107 年5 月6 日交付代辦費52萬5,000 元予被告,此有收 款確認單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107 年5 月25日口頭表示願



返還上開代辦費,經原告應允,足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並 同意合意解除後回復原狀即返還上開代辦費。於此情形,原 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上開代辦費,原告就此所為主 張,即屬有據,可為採憑。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 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 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3 月15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 所為主張,仍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解約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返還代辦費52萬5,000 元,及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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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驊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