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陳俐華
被 告 江國耀
張瑞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6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被告江國耀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被告張瑞温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國耀(臉書帳號暱稱「江南希」)、張瑞温(綽號「 張猴子」,與被告江國耀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 於民國105年間,與訴外人洪譽瑋、「台北-龍羽」、「阿翔 」、「玉琳」、「麥可」、「潘德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由江國耀、張瑞温共同負責集團內 收集人頭帳戶、指揮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其後於105年9月 間,由「潘德率」、張瑞温分別向訴外人鄒馨慧、廖逸豐收 集得鄒馨慧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簡稱第一銀行)竹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廖逸豐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簡稱玉山銀行)泰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渠等取得上開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時地,以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法, 詐欺陳林美華、原告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刑事判 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各別匯款至廖逸豐、鄒馨慧 上開銀行帳戶內,旋由張瑞温、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子 ,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共同詐得陳林美華
及原告上開被騙匯款款項。被告涉嫌犯詐欺取財罪,原告分 別於105年10月12日、105年10月13日、105年10月17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26萬元、12萬元、18萬元,共計56萬元至上 開鄒馨慧第一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原告與鄒馨慧已以10萬 元和解,故現向被告請求46萬元損害賠償。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匯款交易明細、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446號準備狀、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 度附民字第690號卷第9-13頁、第29-33頁、第51-54頁、本 院卷第11-29頁),江國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張瑞温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 江國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690號卷第7頁)起,張瑞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0月14日(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90號卷第 1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就同一聲明,同時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乃為重疊合併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有理由部分,本院自
無庸再就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 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