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龎政聰
訴訟代理人 傅金蘭
被 告 陳宏誌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687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為: 1.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108 年 5 月1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變 更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 年5 月16日撥打電話原告,稱原告之兒子捲入毒 品交易,須賠償300 萬始可重獲自由,致原告依被告指示將 現金40萬及100 萬元放入被告指定位置,已侵害原告財產法 益,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32萬元已經扣押在案。對原告的主張沒有意見三、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至43頁): 陳宏誌於107年5月16日11時15分許,由自稱「小周」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龎政聰,佯稱龎政聰之兒子捲入 毒品交易、需要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始可重獲自由 ,致龐政聰陷於錯誤,同意支付40萬元,並於同日13時10分 許,依「小周」指示,將內裝有龎政聰所有現金32萬元之紙 袋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翠國小旁之花圃上 ,陳宏誌為免除其積欠真實姓年籍不詳、自稱『陳名煒』之 成年男子6萬元債務之利益,竟與該自稱『陳名煒』者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依「陳 名煒」之指示,於同日13時29分許至該花圃拿取龎政聰放置 之紙袋,得手後再依「陳名煒」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 龍潭區公園路附近之麥當勞,欲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惟於交付前即遭警方持另案核發之拘票逮捕,並由其身上扣 得裝有32萬元之紙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16日間 有上開詐欺事實,並提出107 年度偵字第19231 號起訴書 影本、富邦銀行及土地銀行存款簿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687 號卷第9 頁至15頁,下 稱附民卷),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不否認, 其刑事部份亦經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判決被告確 有詐欺行為,是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故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詐欺情事致原告財產損害等語,亦有所 據,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非無理由。
(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而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以詐欺方法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40萬元,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受有40萬元損害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於桃園市龍公園路遭警方另案拘票逮捕時,其身 上僅扣得裝有32萬之紙袋,被告亦不否認32萬已經扣押在 案,是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3.而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單、土地銀行存款 簿為證,雖能證明原告於107 年5 月16日分別有提領40萬 、100 萬現金情事,惟提領現金原因眾多,尚難據此認原 告受有上開提領現金之金額損害,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損害金額為40萬,其陳稱受損害額逾越32萬元部 份,即不可採;是原告主張本案被告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逾此部份請求,即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 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被告陳宏誌既於107 年8 月14日受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附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