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吳信義
被 告 王嘉楠
李冠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玉霞
侯建廷
被 告 陳立霖
林偉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火得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787 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 時,原就利息部分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8 頁 ),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9審理期日,變更利息聲明部分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原告上 開變更利息起算日之聲明部分,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嘉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李冠樺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嘉楠自105 年7 月某日起,加入由綽 號「小小」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並擔任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領詐騙 款項,俗稱「車手」之角色;而被告李冠樺於105 年6 月10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亞太電信通訊 行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903656903號後,旋即以新臺幣( 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1 張出售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被告陳立 霖於105 年7 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名揚通訊行」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966237482號門號後 ,旋即當場以2,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1 張出 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被 告林偉彥於105 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之某臺灣之 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971254834號門號後,即以6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1 張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嗣前揭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取得上開等門號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門號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佯稱:須交付個人帳戶以辦理借款云云,使上開等人陷於 錯誤,而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該成員。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與被告王嘉 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並由被告王嘉楠依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以自動櫃員 機提領之方式,提領上開款項,復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嘉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書狀 所為之陳述略以:伊誠心向原告道歉,而原告財物損失僅6 萬元,惟原告請求金額高達60萬元,與比例原則不符,顯屬 過苛,請鈞院依法公平判決,並以利於伊更生等語。 ㈡被告李冠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 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被告陳立霖則以:伊可以賠償8 萬元,但須分期付款。 ㈣被告林偉彥則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門號係登記於伊名下, 惟伊沒有詐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刑 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 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王嘉楠、李冠樺及陳立霖所不爭執 ,而被告林偉彥亦不爭執原告遭詐騙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㈡倘若為有理由,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 風俗,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故詐騙集團以各種欺罔之手段向一般民 眾騙取財物,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⒉被告林偉彥雖辯稱:其無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林偉彥 既提供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手機門號予詐騙集團,已屬幫助詐 騙集團為集團性之詐欺行為,且被告林偉彥亦於刑事案件中 為自白,顯見被告林偉彥與詐騙集團基於共同犯意,而為部 分分擔行為,是被告林偉彥自應對於詐騙集團共同成員之行 為一同負責,準此,被告林偉彥上開抗辯,要難憑採。又被 告王嘉楠、李冠樺及陳立霖復對原告主張不爭執,本院審酌 於刑事案卷中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詐欺之行為,而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 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於法有據。是以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茲判斷如下:
㈠受詐欺金額部分:
原告受被告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8 萬元予詐騙集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受詐欺損害金 額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 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 、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 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已如前述。況被告詐欺行為僅屬車手或幫助犯,原告意思表 示自由並無受到脅迫或暴力等,而有干預其自由意思決定, 且情節重大之情,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 行為,究係侵害原告何項人格法益,以實其說,縱原告因被 告之詐欺行為而致精神上苦惱,法亦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明文,是原告就被告前揭之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 害52萬元,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於107 年10月30日送達於被告王嘉楠,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即王嘉楠翌日,即自107 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 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 萬元,及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門號 │人別 │帳戶 │
├──┼─────┼─────┼────┼────────────────────┤
│ 1 │105 年8 月│0966237482│柯佩靈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587979043116 號帳戶 │
│ │9 日某時許│號 │ │⑵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98005932742 號帳戶│
├──┼─────┼─────┼────┼────────────────────┤
│ 2 │105 年7 月│0903656903│田佳偉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382000072899 號戶 │
│ │30日某時許│ │ │ │
├──┼─────┼─────┼────┼────────────────────┤
│ 3 │105 年7 月│0971254834│王中均 │⑴臺灣銀行帳號0920 04390374 號帳戶 │
│ │18日某時許│ │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60540243199號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人別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
├──┼───┼─────────┼──────┼────────┼─────┼─────┼─────────┤
│1 │吳信義│於105年7月22日15時│105年7月22日│王鏡凱所申設郵局│新臺幣8 萬│105年7月22│⑴新北市三重區正 │
│ │ │許致電吳信義,佯稱│16時10分許 │帳號012114503358│元 │日 │ 南路10號 │
│ │ │係其友人,欲借款周│ │67號帳戶 │ │ │⑵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轉云云,致吳信義陷│ │ │ │ │ 路2 段78號 │
│ │ │於錯誤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