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4號
PCDV,108,訴,154,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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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陳志宗

      陳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邱冠文律師
被   告 呂浩永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浩永應給付原告陳志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浩永應給付原告陳志明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浩永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志宗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呂浩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志明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呂浩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呂浩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呂浩永於民國107年1月26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 莊區住處飲酒後,於107年1月27日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班,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同日6時4分許行經中環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 時,因受其服用酒類後所致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 著降低之影響,致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闖越該路 口紅燈號誌。適有被害人陳聰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 遭被告呂浩永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陳聰隆人、車倒地而受 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救治,仍因上開傷勢於同年月30日21時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 治死亡。被告呂浩永任職於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新北市環保局)擔任抓斗車之操作指揮手,於抓斗車進行 抓斗移除大型家具及清潔環境時,負責指揮工作,而受僱於 被告新北市環保局,被告呂浩永於上班途中騎乘機車撞擊被 害人陳聰隆,致被害人陳聰隆死亡,被告呂浩永行為當時, 雖非處於執行職務當中,但其騎車上班之行為與執行職務間 ,仍具有時間上、處所之密切關係,新北市環保局自應基於 僱用人身分,就被告呂浩永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原告陳志宗陳志明為被害人陳聰隆之子,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受有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80元:
被害人陳聰隆事發當日經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由 原告陳志宗支付醫療費5,280元。
2、喪葬費用56萬6,320 元:
被害人陳聰隆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原告 陳志宗為此支出喪葬費用計56萬6,320元。 3、原告陳志宗陳志明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二人自小與父親感情甚篤,舐犢情深,一家人和樂融融 ,被害人陳聰隆原計畫要退休在家含飴弄孫,享天倫之樂, 詎因被告呂浩永酒後危險駕駛之行為,奪走被害人之寶貴生 命,使被害人在驚懼、痛苦中離開人世,令原告悲痛至極, 原告過去數年來念茲在茲,奉養老父頤養天年之志願,因被 告呂浩永之行為再也無法實現,每思及此,亦令原告潸然淚 下,痛苦無以名狀;被告呂浩永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惟仍 不知悔改,於上班途中酒後駕車,致被害人受碰撞不治身亡 ,被告新北市環保局為被告呂浩永之僱用人,亦未善盡選任 監督之職責,放任酒後駕車前科之被告呂浩永於上班途中危 險駕駛,應認原告因被害人死亡而得請求之精神痛苦慰撫金 ,以每人各200萬元為適當。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 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陳志宗257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陳志明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新北市環保局部分:
被告呂浩永與被告新北市環保局間為僱傭關係。然被告呂浩 永於107年1月27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班途中危險駕駛致被害人陳聰隆死亡之行為,僅係被 告呂浩永個人犯罪行為,既非執行被告機關指示之職務,亦 非於上班時間發生,且被告呂浩永任職於被告新北市環保局 新莊區清潔隊機動班,職務係抓斗車之操作指揮手,於抓斗 車進行抓斗移除大型家具及清潔環境時,操作指揮手在地面 負責指揮,故被告呂浩永並非駕駛工作,非屬其執行職務之 範圍,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答辯聲明:1、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免予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呂浩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呂浩永於上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 人陳聰隆死亡,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新北市環保局為被告呂 浩永之僱用人,被告二人應連帶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被告新北市環保局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呂浩永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二)被告新北市環 保局是否應與被告呂浩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論如下:(一)被告呂浩永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呂浩永於107年1月26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新莊區住處飲酒後,於翌日清晨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班,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同日6時4分許行經中環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 時,因受其服用酒類後所致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 著降低之影響,致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闖越該路 口紅燈號誌。適有被害人陳聰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 遭被告呂浩永騎乘機車撞擊,致被害人陳聰隆人、車倒地而 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並經送醫急救,嗣被害人 陳聰隆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救治,仍因上開傷勢,於 同年月30日21時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提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永鑫殯儀服務公司收據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為憑。又被告因本件車禍 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7年8月22 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呂浩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28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27至13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電子 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呂浩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喪葬費:
原告陳志宗主張因被害人陳聰隆死亡支出喪葬費566,320元 ,業提出永鑫殯儀服務公司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 入憑單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卷第45頁至第 47頁),堪以認定。
(2)醫療費用:
原告陳志宗主張於被害人陳聰隆就醫期間支出醫療費用 5,280元等情,業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同上附民字卷第35頁至第43頁),亦堪認定。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呂浩永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路口闖越紅燈,致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陳 聰隆發生碰撞,陳聰隆因而死亡,造成原告痛失父親,天倫 幻滅,因此突發之交通事故,致原告與陳聰隆天人永隔,原 本和樂溫馨之家庭無以維持,悲傷之情,莫可明狀,堪認其 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為被害人陳聰隆之子,陳志 宗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二年制土木工程系畢業,任職於亞新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陳志明為大學畢業,任 職於歐鴻國際有限公司,被告呂浩永為高中補校畢業,任職 於新北市環保局擔任清潔隊員,又兩造之財產狀況,均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暨原告遽 然喪父在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00,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4、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志宗陳志明 因本件事故已分別受領保險給付1,000,360元,業經原告提 出國泰產險賠款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上開金 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以扣除上開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陳志 宗尚得向被告呂浩永請求賠償金額為1,071,240元(計算式 :566,320元+5,280元+1,500,000元-1,000,360元=1,071 ,240元);原告陳志明得向被告呂浩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99 ,640元(計算式:1,500,0 00元-1,000,360元=499,640元) 。
5、綜上,原告陳志宗陳志明向被告呂浩永請求損害賠償,於 1,071,240元、499,6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依據。
(二)被告新北市環保局是否應與被告呂浩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 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 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參照)。 2、被告呂浩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班途中, 因受其服用酒類後所致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降 低之影響,致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闖越該路口紅 燈號誌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為兩造不爭執。惟查,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為被告呂浩永所有,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並非被告新北市環保局所有 之車輛,該重型機車外觀上亦無漆有被告新北市環保局之名 稱,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呂浩永受僱擔任抓斗車之操作指揮 手,於抓斗車進行抓斗移除大型家具及清潔環境時,負責指 揮工作(見本院卷第116頁),故騎乘重型機車非被告呂浩永 之職務範圍內行為,則被告呂浩永於上班途中駕駛個人所有 車輛肇事,外觀上難謂與其所執行之職務有關連性,原告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環保局與被告 呂浩永連帶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呂浩永給付原告陳志宗 1,071,240元、給付原告陳志明499,6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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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