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868號
PCDV,108,補,868,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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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68號
原   告 蔡美麗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蔡嫦娥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智平 

      彭志豪 
被   告 楊優昌 
      許讚盛 
      許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追加蔡絹絹為原告,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0,7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 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 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 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蔡嫦娥起訴主張被告楊優昌許讚盛許文政無權 占用原告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對於公同共有人蔡絹絹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原告追加 公同共有人蔡絹絹為原告。
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皆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楊優昌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35.32 平方公尺;請求被告許讚盛返還占用之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38.69 平方公尺;請求被告許文政 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34.88 平方公 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137,000 元/ 平方公尺,則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4,917,930元【計算式:( 35.32+38.69+34.88)×137,000=14,917,930】元。至於 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17,93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3,2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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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