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67號
原 告 蔡美麗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蔡嫦娥
被 告 張深海
蔡周雲雀
周福堂
鄭力旗
黎敏志
黎傑笙
黎誠義
李讚興
張謝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
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闡示甚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張深
海、蔡周雲雀、周福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663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鄭力旗、黎敏志、黎傑笙、黎誠義、
李讚興、張謝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61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被告張深海、張謝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7 地號土地,並與上開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訴之聲明第四至十二項
則請求被告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共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至就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本院依職權於
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661 地號土地面積
為37.38 平方公尺,663 地號土地面積為65.57 平方公尺,
667 地號土地面積為35.31 平方公尺,合計為138.26平方公
尺(計算式:37.38 +65.57 +35.31 =138.26),系爭土
地108 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7,
000 元,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28.85平方公尺(32.76 +16.3
6 +16.36 +9.32+3.14+3.14+3.14 +9.32+35.31 =
128.85),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652,45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37,000 元/ ㎡×12
8.85㎡=17,652,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拾陸萬柒
仟肆佰零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民事起訴狀固列賴智平為訴訟代理人,惟僅提出授權
書,其上所載授權內容與民事訴訟法之訴訟代理權限未合,
應認未提出合法之委任狀到院,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序難
認合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