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99號
原 告 梁致晟
被 告 新揚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揚發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應屬財產權
之性質,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惟因無法
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可得受之客觀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屬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為
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
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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