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呂瑞彩即林坤之繼承人
林秀云即林曉萍即林坤之繼承人
林明德即林坤之繼承人
林明富即林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93萬2,2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40 元,已
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9,74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