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790號
PCDV,108,補,790,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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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90號
原   告 陳藝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秋佃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另原告於起訴時亦未在書狀上載 明被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金(價)額,並按訴訟標的金(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且補正告 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及駁回起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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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