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40號
原 告 朱純環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蕭烈華律師
被 告 朱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朱桂華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增建
物予以拆除,並將前述增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為536.2192平方
公尺)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984,01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700元
/㎡×536.2192㎡=1,984,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為分割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
,791,81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700元/㎡×14,104.79㎡
×原告應有部分2/3=34,791,81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為36,775,826元(計算式:1,984,011元+34,791,815元=36,77
5,8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