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27號
原 告 陳時輝
被 告 蔡秀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7,0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6,5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