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洪啟祥
洪孫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6,97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
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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