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12號
原 告 曾慧馨
曾莉晴
被 告 曾陳蘭
曾玉青
曾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無提出系爭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4/10000)及其上同段
568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俾供本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
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
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
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限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