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彭振國
相 對 人 陳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第1 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第2 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聲請人具 狀起訴在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78號,以下簡稱本案 訴訟),然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0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下簡稱本件執行程序)一旦執行,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淑卿事務所105 年 度新北院民公卿字第006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執 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執字第9091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民事起 訴狀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 認,若逕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71萬549 元,此觀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附於執行卷宗甚明。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 不利益,當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 適當。參以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 元,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及2 年,共計3 年4 月,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11萬8425元【計算式:710549×(3 +4/12)×5 %= 118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1萬8425元為適 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