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相 對 人 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昌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昌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 號12樓)於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 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 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涂毅強已於民國10 7 年8 月18日死亡,而相對人公司並未選任新負責人,為利 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訴訟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 8 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受理在案,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之董事長涂毅強已於107 年8 月18日死亡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1 份可證,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 行為,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陳 昌城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有前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證,足見陳昌城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 之了解,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 項、第52條之規定,選任陳昌城為相對人於系爭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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