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06號
PCDV,108,聲,106,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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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楊錦媛 
相 對 人 吳淯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1003號 裁定業已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現尚待鈞院審理中,且聲請 人為確保時效,迫於無奈而依上開裁定所載,於法定期間內 起訴,並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 規定,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但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開始,自無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雖經本院於 108 年4 月10日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1003號裁定聲請人所有 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惟查,本院迄未查得 有相對人已執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100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 ,此有本院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頁),是兩造間既無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中,則聲 請人自無從對不存在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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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