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上訴人 沈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9,651元計算,及 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起至95年6月11日止,按年息1.3%計算 之違約金,與自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 算之違約金。(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26,719元計 算,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95年7月2日止,按年息1.499%計 算之違約金,與自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88 %計算之違約金。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9,651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19元及自94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1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並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並檢附證物於卷後。
(二)違約金乃指當事人約定若一方於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 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等),應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其他 金錢以外之給付。然而依民法第250條:「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務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人、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 償額總。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7號判例謂:雙方約定 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 。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 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已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 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40號民事判決,均可得知違約金之 獨立性。
(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判例要旨)。本案屬信用貸款,且兩案違約金請 請求均未超過民法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之二十 。原審對違約金之計算認為過高,是否經調查各項情形而 為斟酌,其核減之標準如何,並未於判決內加以說明,自 嫌理由不備。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並過高,原審所為判 決顯然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即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於法自屬違誤,爰依法定期 限內提出上訴,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4月7日向 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20,000元,借款 期間自94年4月7日起,以週年利率13%計算利息,並約定以 每一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契約第5、6條規定,按應攤還本金金 額照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
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可稽。詎債務人自 94年11月1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09,651元及 遲延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另外,被上訴人前於94年8月29日,向臺東企銀申 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08 月30日起,並約定以每一個月為1期,共分24期,以週年利 率14.99%計算利息,按期於當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按應攤還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有 簡易貸通信申請書暨約定書可稽。詎債務人並未如期履行繳 款義務,尚有本金26,71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 依借款約定事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上開債權經臺東企銀 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仍未獲清 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109,651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至94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應給付原告26,719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至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 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原審乃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51元,及自民國9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1 元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26,719元,及自94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 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在案。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部分提 起上訴。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 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 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 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
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原審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 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 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 行尚有損害可言,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本件2筆借款均 請求相當利息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超過6個月 )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原審認為上訴人就本件2 筆債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而駁回 上訴人所為部分違約金之請求。參酌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原審所為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予以酌減 為1元,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原審對違約金之計算認為過 高並未於判決內加以說明等語,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原審對於違約金予以酌減之主張,並 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金錢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於應給付上訴人109,651元,及 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暨1元之違約金;另應給付上訴人26,719元,及自94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1元 之違約金等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前開部分之敗訴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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