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劉絢如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 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 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 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97年度臺 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絢如固設籍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 號,惟關係人即關係人財團法人 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賴淑娟社工陳稱: 聲請人目前住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 根山居,地址在新竹縣○○鎮○○里0 鄰○○00○0 號,聲 請人自民國101 年5 月起住在由根山居,之前也是住在華光 智能發展中心,在機構內由教保員負責照顧,聲請人未實際 居住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未來 也不可能搬回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打算 等語,有本院公務家事庭電話紀錄單1 份在卷可稽,承上開 說明,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顯見聲請人並未 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該戶籍址應非聲請人之住居所甚明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聲請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