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黃曉薇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曉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鼓勵債 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 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 ,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 ,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 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債務人依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 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裁 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117萬5729元,而聲請人之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義務 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總額為38萬4000元,則收入扣除支出後 尚餘79萬1729元,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依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以上開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而連同 先前清算程序執行分配金額10萬3301元,與附表所示聲請人 後續再為清償各債權人之部分,迄今聲請人清償各債權人之 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爰聲請准予裁定免 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3月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具狀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105年5月1 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3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同時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嗣經 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 10萬3301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即為 清算程序終結,於106年6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 依職權調查審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以106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49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現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 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
自之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㈡、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予免責前之期間 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又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為117萬5729元, 必要支出項目費用總額為38萬4000元,尚餘79萬1729元,全 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所受分配總額為10萬3301元等 情,業已查明如前;又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 例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6年1月24日公告 所編造之債權表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人主張自受本院106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不免責裁定後,後續已清償各普通債 權人金額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 逾如附表應清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匯款申 請書暨郵政匯票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相符,故聲 請人主張其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情事受不免責裁定確 定後,後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語,應為可信。
㈢、至本院前函知各該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有其主張上開清 償之情事及應否免責一事表示意見,固分別經債權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應依職權查詢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債務人造成今日如此龐大 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己身,其取得資金後是否有從事投機行 為,原因亦令人深究,如今申請債務清理意圖減免債務,顯 非法所允許云云。按為積極鼓勵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41、142條分別對於債務人繼 續清償之情形,規定得聲請裁定免責;另依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明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及”債權人受償情形”』 ,即表明追求債權人權益保障之衡平。是以,為使債務人得 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度保障,宜賦予債 務人依其利益選擇依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之權利。惟 法院於債務人因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依第142條聲請免責 時,仍應先審查第141條之要件,於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 事,且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第141條之要件時,例外得裁 定免責。按揆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乃亦含有對 債務人不誠實行為及未努力清償債務之懲罰,與第134條之 立法意旨並無殊異,二者僅要件設計不同。故債務人因依第 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欲聲請免責時,所應審查者原則為第1 41條(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 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之初步研討結論參照)。另參照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之研審意見略以:「如果債務 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是以依 首開規定及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不免責事由,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向本院聲 請免責,法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 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 狀,上開債權人所執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附表:
┌────────┬──────┬────┬──────────┬─────┐
│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已受償金額│
│ │(新臺幣) │ │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新臺幣)│
│ │ │ │之各債權人受分配額 │ │
│ │ │ │【(79萬1729元-10萬│ │
│ │ │ │3301元)×左列債權比│ │
│ │ │ │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4萬6799元 │0.56% │3855元 │3855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3萬4554元 │0.51% │3510元 │3510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星展(台灣)商業銀│2270萬5953元│85.88% │59萬1222元 │59萬1222元│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62萬6671元 │2.37% │1萬6316元 │1萬6316元 │
│有限公司 │ │ │ │ │
├────────┼──────┼────┼──────────┼─────┤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282萬6000元 │10.69% │7萬3593元 │7萬3593元 │
│公司(原名建新小│ │ │ │ │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備註: │
│⒈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即為68萬8428元【(117萬5729元-38萬│
│ 4000元)-執行清償所得金額10萬3301元】。 │
│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對債務人已無債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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