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康麗玉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康麗玉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 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 新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 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 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 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 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 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資產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997 元 ,債務總金額2,431,11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 商,然因聲請人工作收入不豐,每個月收入扣除個人支出及 扶養費後,僅勉強繳納數期,終無法持續清償,故其毀諾實
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 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協商 ,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20,646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嗣未依約履 行還款,於96年4月25日遭通報協商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台新銀行108年3月6日台 新總個資字第1080004713號函文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93年8月12日至96年4月10日間係由「新北市私立 吉尼爾幼兒園」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6,500元, 業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復依聲請人前申 請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切結其收入為28,000 元。再聲請人目前從事保母托育工作,以其現受託照顧二名 幼兒,年薪13個月計算(即年終獎金一個月),平均每月薪 資約35,208元(計算式:16,000×13÷12+16,500×13÷12 ),有托育報酬明細、托育契約、學費袋等件可稽,是聲請 人每月所得以35,208元計算。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房屋租賃費12,000元 、伙食費7,500元、民生水電瓦斯費1,581元、行動電話費 1,011元、交通費250元、日常支出1,000元,核其上開所負 擔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堪認合理 。另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費用,每名每月分別為 5,000元、7,000元部分,本院衡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標準14,385元計算之生活費標準以觀,亦屬合理 ,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5,342元(計算式:12,000元 +7,500元+1,581元+1,011元+250元+1,000元+5,000元 +7,000元=35,342元)。
(四)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5,208元,顯已不足以支付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5,342元,遑論履行先前與當時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成立之每期清償20,646元之分期還款協 議,是聲請人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 商而毀諾,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 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既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符 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依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 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 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2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