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債 務人 劉秋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知延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30日本院107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 、第14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債務屬性 為從債務(即連帶保證債務,下爭系爭債務),主債務人為 王士杰,因主債務人已逾期導致受抵押之不動產已遭拍賣, 抗告人對於系爭債務已經負擔連帶保證義務。系爭債務於本 院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原本誤將系爭債權列為有擔保 且有優先債權,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6 月16日更正 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確定。系爭債權依照消債條例可納入 清算程序之債權,就應依比例受分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受 處分之資產,否則應依照程序將不能參與分配之債權剔除。 雖然本件元大銀行於清算程序未受分配,僅係元大銀行負責 本案之法務人員疏忽(也可能因不懂程序),而導致未能對 分配表中之債權提出異議。又若元大銀行之系爭債權不列入 清算債權受分配,縱使抗告人繼續清償達162 萬2,186 元後 受本院免責裁定,其免責效力仍不及於元大銀行,或元大銀 行亦會以消債條例第138 條第5 項規定來主張其權益。故應 將抗告人對元大銀行之債務即569 萬8,345 元列入消債條例 第14 1條規定之債權總額中,從而,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4 1條之規定,抗告人聲請免責有理由。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4 年9 月 15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 分配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0月4 日以104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並經本院認定 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扣除生活費用必要支出後仍有 166 萬2,186 元之餘額,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 償金額為37萬1,050 元,已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上開數額,則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應免責之 情形為由,而於106 年5 月8 日以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98號民事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並於同年106 年10月12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四、次查,抗告人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於105 年6 月16日本院10 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清算程序中編造之債權表確定, 各債權人及債權金額如附表A 欄所示,且於確定債權表說明 事項第8 點註明:原104 年10月28日之債權表中,各債權人 之數額並無誤且已確定,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元大銀行)陳報之房貸債權係為王士杰之連帶保證人 (即該債權有主債務人王士杰提供擔保物,非債務人即連帶 保證人劉秋枚所提供),按消債條例第2 條規定所稱債務人 無擔保債務,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 點第2 款規定,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 為擔保而言。原債權表將之列為有擔保且有優先債權今依職 權更正等情,有該105 年6 月16日編製債權表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7頁)。且因元大銀行於104 年9 月29日申報債權聲 請狀、105 年6 月27日陳報狀,其未陳報不足受償額,於向 主債務人求償後確定其實際不足受償金額前,不列入清算程 序之分配等情。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終結清算程序後,將執 行所得共計37萬1,050 元,於扣除優先債權即台灣金融資產 公司管理人報酬7,000 元及代墊費用476 元後,其餘36萬3, 574 元則依債權比例分配予除元大銀行以外之其他普通債權 人如附表B 欄所示,各債權人分配比例約為2.4198% 等情,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編製清算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考 (前審卷第25頁)。另抗告人對元大銀行之房貸連帶保證債 務,於債權人拍賣主債務人王士杰擔保物所得價金經分配後 ,元大銀行確定不足清償之債權金額為569 萬8,345 元等情 ,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證。又查,抗告人於 本院106 年5 月8 日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民事裁 定抗告人不免責後,向各普通債權人繼續清償如附表E 欄所 示共計130 萬1 元等情,有存款憑條、收據、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存款憑條、存入憑條及元大商業銀行函文附卷可按 (前審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45頁),上開繼續清償予普 通債權人之金額130 萬1 元加計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已獲 分配清償金額36萬3,574 元,普通債權人合計受清償之金額 為166 萬3,575 元,雖已逾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16 6 萬2,186 元,然普通債權中元大銀行受償金額35萬9,150 元並未達其應受分配之金額45萬7,101 元,並不符合消債條
例141 條所規定,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 要件。
五、結論,本件抗告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 惟債權人元大銀行受償金額並未達其應受分配額,亦即並非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抗告人依消債條例 第14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免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審駁 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
│ │ │ (A) │(B) │(C) │ (D) │ (E) │ (F) │ (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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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普通債權人 │105年6月16日│清算程序中│分配比例│未清償金額 │清算程序結束│全部清償金額│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
│ │ │編制債權表 │分配金額 │ B÷A │ A-B │後繼續清償金│ B+E │(註) │所定最低清償金額(│
│ │ │ │ │ │ │額 │ │ │1,662,186 ×G │
├──┼──────────┼──────┼─────┼────┼──────┼──────┼──────┼────┼─────────┤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 │ │ │ │ │ │ │
│ │有限公司 │ 4,003,736元│ 96,881元│2.4198% │3,906,855 元│ 265,527元 │ 362,408元│ 19.32% │ 321,134元 │
├──┼──────────┼──────┼─────┼────┼──────┼──────┼──────┼────┼─────────┤
│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1,200,000元│ 29,037元│2.4198% │1,170,963元 │ 72,296 元│ 101,333元│ 5.79% │ 96,241元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
│ │有限公司 │ 1,468,976元│ 35,546元│2.4198% │1,433,430元 │ 92,585 元│ 128,131元│ 7.09% │ 117,849元 │
├──┼──────────┼──────┼─────┼────┼──────┼──────┼──────┼────┼─────────┤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
│ │有限公司 │ 764,391元│ 18,497元│2.4198% │ 745,894元 │ 48,177元│ 66,674元│ 3.68% │ 61,168元 │
├──┼──────────┼──────┼─────┼────┼──────┼──────┼──────┼────┼─────────┤
│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 │7,588,003 元│ 183,613元│2.4198% │7,404,390元 │ 462,266元│ 645,879元│ 36.62% │ 608,693元 │
├──┼──────────┼──────┼─────┼────┼──────┼──────┼──────┼────┼─────────┤
│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房貸連帶保證)│17,248,685元│ - │ │5,698,345元 │ 359,150元│ 359,150元│ 27.50% │ 457,101元 │
├──┴──────────┼──────┼─────┼────┼──────┼──────┼──────┼────┼─────────┤
│ 合 計 │32,273,791元│ 363,574元│ │ │ 1,300,001元│1,663,57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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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債權總額為2,072萬3,451元,其中元大銀行之債權金額係以拍賣擔保品後分配後確定不足分配金額569萬8,345元作為計算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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