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10號
PCDV,108,抗,110,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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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貴輝

抗 告 人 章修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本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 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 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 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 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 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有資 金需求,與相對人定有借款約定在案,該借款案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經相對人通知表示因擔保物市值變動,要求抗告 人等提前清償部分借款,或補充提供其他擔保物,以保持應 有擔保維持率;抗告人等於接獲通知後即與相對人協商變更 授信條件,並於108年1月28日取得相對人同意授信條件變更 之通知書,其後抗告人等皆依授信條件變更通書約定履行至



今;詎抗告人等接獲本票裁定,要求執行抗告人等用以擔保 本借款案之本票,對於相對人債務到期之主張抗告人等無法 認同;抗告人係聽從並依據相對人授信條件變更通知書之指 示辦理,而用以擔保債權之系爭本票到期日係相對人無視抗 告人之異議所逕自填寫,非抗告人親為或授權填寫,是故該 本票之形式要件有瑕疵,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經查,關於抗告人之債務並未到期,及本票到日期 並非抗告人授權填寫等情,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 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 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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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