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08號
PCDV,108,抗,108,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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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梅東良即宏生診所
相 對 人 李瑞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8年3月20
日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者,依同法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 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 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 議,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年2月1日調解成立在案,抗告人同意 分別於108年3月5日、108年4月5日、108年5月6日各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計9萬元匯入原領薪資帳戶, 且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抗告人屆期未依約履 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8年2月1日調解紀 錄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3、14頁),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尚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雖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 派調解人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內之誠信保 密義務且持續對抗告人有不利之舉措,不僅於社群網路公開 調解內容,相對人更向勞保局檢舉,經抗告人要求撤回,其 仍堅不撤回,致抗告人遭到查核及罰鍰。又相對人多次檢舉 ,使得抗告人於營業時間不定時遭衛生局派人查驗,已影響 抗告人之名譽及看診病患權益,更導致診所營業收入下降, 故抗告人先前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告知將不依該次調解結 果履行義務,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既不爭執兩造先前確曾達成調解合意,且於成 立調解後,其並未依據調解結果,於期限內給付款項予相對



人等情,則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抗告人給付,即屬有據。至於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依兩 造間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履行誠信保密義務,事後亦不斷 檢舉等不利伊之舉措,伊已於108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推 翻先前調解合意內容為由,而認伊對相對人無履行給付調解 內容之義務云云,惟兩造既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當事人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 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調解成立內容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前揭 所陳核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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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