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玻金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綺
被 告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 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 項)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 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 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大園區玻璃廠強化爐風機平 台鋼構及合片室鋼構工程」之承攬報酬尾款新臺幣87萬5570 元本息等情,無非係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1 份為據(見 本院卷第13至21頁)。惟觀之上開工程合約第19條已約明, 如涉訟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得排除其他非屬 專屬管轄之審判籍,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本件訴訟應受兩造間上開書面合意之拘束,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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