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08年度,440號
PCDV,108,家非調,440,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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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非調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呂承穎 

代 理 人 楊晴翔律師
      吳蕙蓉律師
相 對 人 呂傳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 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呂承穎對相對人呂傳石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依前揭說明,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 管轄,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之住所,依聲請人所提 之家事聲請狀所載,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復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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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