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第30號
聲 請 人 許亞培
非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扶助律師)
聲 請 人 許亞琍
相 對 人 曾甜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08年度家調裁字
第29號、第30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甲○○、許亞培分 別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為聲請人許亞培、甲○○之母親,而相對人共 有連同聲請人許亞培在內之四名小孩,相對人與聲請人許亞 培之父許淵華(已歿)育有聲請人許亞培、甲○○及關係人 許亞英,另與王光帝(已歿)育有關係人王建宏。 ⒈聲請人許亞培、甲○○之母親即相對人乙○○共有三段婚姻 ,而共育有二男二女。第一段婚姻育有長子王建宏。第二段 婚姻育有次子即聲請人許亞培(49年生),長女即聲請人甲 ○○(51年生)及次女即關係人許亞英(53年生)。於48年 時,相對人帶著關係人王建宏嫁給聲請人等之父親許淵華, 於53年產下次女關係人許亞英後隨即離家出走(聲請人許亞 培4歲之際)。聲請人許亞培、甲○○之父親是隻身來台的
軍人,在台舉目無親。當時聲請人等均年紀尚幼(聲請人許 亞培4歲,聲請人甲○○2歲,關係人許亞英尚未滿月),全 家生活困頓,相對人等之父親最後於55年9 月20日只好把聲 請人等兄妹三人安置在北投育幼院(現已改名為北區兒童之 家)。
⒉後於57年2 月16日,聲請人等之父親將聲請人等接回,關係 人許亞英則因年紀較小仍安置於北投育幼院。聲請人許亞培 當時離開育幼院時約8 歲,就讀小二,即隨著聲請人等之父 親到處打零工,過著有一餐沒一餐的生活,小學期間就轉學 5 次。
⒊嗣於63年聲請人等之父親重病肝炎無法工作,當時聲請人許 亞培就到工廠當童工。而於64年時,當時聲請人等之父親已 經瘦得不成人形,連說話的力氣都沒有。育幼院老師帶著二 位妹妹去醫院探視父親,當時只有聲請人許亞培在旁照顧, 相對人依舊不見人影,直到聲請人等之父親病逝。 ⒋而至69年,聲請人許亞培20歲成年時止,相對人均未曾扶養 聲請人。
(二)又聲請人等扶養義務人也協調同意由關係人王建宏擔負起全 部扶養相對人之責任,聲請人等實已無扶養義務: ⒈於71、72年間,相對人與王光帝結婚,並將長子陳清河讓配 偶王光帝收養,並改姓改名為王建宏,一起住在王光帝位於 永和區民族街的房子。之後關係人王建宏與呂孟芝結婚,王 光帝與相對人也細心照料孫子及家務,讓關係人王建宏及呂 孟芝無後顧之憂的外出工作。於85年,在王光帝將房子過戶 給關係人王建宏後,關係人王建宏夫婦就突然潑汽油在兩位 老人家身上,甚至拿木棍殿打王光帝。王光帝與相對人嚇到 不敢與關係人王建宏夫婦同住,當時就搬到中和區大仁街28 之1 號2 樓居住,至此之後的20年,關係人王建宏夫婦對王 光帝與相對人都不聞不問。此後王光帝與相對人在中和區大 仁街的生活起居皆是聲請人許亞培夫婦及聲請人甲○○在照 料的。
⒉於106 年,王光帝曾向聲請人甲○○表示百年之後,要將相 對人託付給關係人王建宏。王光帝就將身上的三百多萬現金 給關係人王建宏,關係人王建宏也答應王光帝扶養相對人到 終老。關係人王建宏一再保證會照顧相對人到終老,即便其 往生,其兒子也會扶養相對人。
⒊王光帝於107 年5 月過世,關係人王建宏就將相對人接到永 和區民族街43巷17號同住,當時關係人王建宏一再保證會好 好照顧相對人至終老。
⒋相對人於107 年5 月間,開始住在關係人王建宏家中不到三
個月,就被關係人王建宏的兒子家暴,害怕得不敢同住。關 係人王建宏答應王光帝,其會照顧相對人直至終老,卻對相 對人施暴,讓相對人遭安置,社會局卻要求聲請人等弱勢許 家三兄妹,支付安養院的費用,顯屬不公,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三)聲請人許亞培因罹患鼻咽癌,實際上無扶養能力。二、相對人則以:伊確實未曾扶養聲請人等,伊於53年產下次女 許亞英後,迄今未曾返家探視聲請人等,亦未曾寄錢扶養過 其等,故伊同意聲請人等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等語。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 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
五、經查,聲請人等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 107 年10月23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71985255號函暨乙○○緊 急保護安置事宜案、衛生福利部北區兒童之家107 年10月3 日北童社字第1070000893、1070000892號函、聲請人許亞培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許亞培107 年5 月5 日到關係人王建宏家要求其扶養相對人之錄音譯文等件為證
,並經相對人到庭自承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等主張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聲請人等之義務,應可採信。六、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母親,且相對人自承當年係自 行離家不歸,嗣後又再婚,堪認非無能力而有不能扶養聲請 人等之情形,則於聲請人等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 ,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相對人53年離家時 ,聲請人許亞培、甲○○年僅分別為4歲、2歲,均屬年幼急 需照顧之際,相對人非但未曾回家探視聲請人等,亦未曾寄 扶養費用回家,聲請人等及訴外人許亞英皆為乙○○之子女 ,嗣於相對人離家後,相對人等及許亞英之父親全家生活困 頓,於55年9月20日將其子女即聲請人等及關係人許亞英3人 ,安置於北投育幼院(現改名為北區兒童之家),且聲請人 等對相對人亦毫無印象,兩造早已形同陌路,亳無親子親情 可言。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等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等無 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若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 責,顯失公平,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參照上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崇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