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蔣友倫
相 對 人 蔣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蔣友倫對相對人蔣朝安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自幼即由 母親扶養照顧,聲請人從小便與父親毫無聯繫,未受父親扶 養照顧。頃獲社工聯繫表示要將相對人送至安養中心安置, 並告知聲請人需負擔安置費用,然因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 頸椎曾開刀,無法正常工作,均賴母親扶養,聲請人實無法 負擔相對人之安置費用,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等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略以:伊同意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出生後就跟 著母親,伊幾乎沒有與聲請人同住,也都沒有扶養聲請人或 負擔扶養費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5 日調解期日,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 本、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資料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 人之母親彭岳蘇證稱:我是71年間跟相對人離婚,當時聲請 人約四歲,離婚前就沒有跟相對人同住了,聲請人出生後是 我母親幫我照顧,跟我媽媽住在汐止,我去工作賺錢,下班 後我會去我媽媽那邊,聲請人出生後至四歲,相對人沒有給 付過扶養費,印象中相對人有去探望聲請人幾次,聲請人四 歲之後也都是由我扶養,相對人沒有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身 體狀況一直不好,102年頸椎開刀,連帶影響腰椎不好,但 還沒有開刀,醫生希望他復健,但狀況也不好,醫生說聲請 人不能做粗重的工作,目前也是由我扶養聲請人等情在卷( 見本院108年4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相對人對於證人之陳 述,亦未否認,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㈡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 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 人之義務乙情,已據證人陳述明確,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及相對人對聲請人指摘其未盡扶養義務之事,未提出有何不 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 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為真正,且情節重大,聲請人欲請求 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非無據。然聲請人於調解時 ,念及父子之情,仍願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000元,而 有變更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之意。本院斟酌相對人過往對於聲 請人所盡扶養義務時間短暫,且聲請人罹患重大疾病,難以 尋覓工作,尚賴其母親扶養照顧,上開給付金額應屬公允合 理。從而,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