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凡有限公司
設
兼法定代理人乙○○ 住
被 告 王俊翔 住
即王海祥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新凡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0014}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上開利息外,按如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 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應本四份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新凡有限公司、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另被告王俊翔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略稱:授信約定書、借據上之簽名是伊本人所簽;八十三年間因車禍左腳截 肢行動不便,願意償還本件借款,但現在沒有工作,無力償還。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新凡有限公司、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王俊翔雖辯稱:八十三年間因車禍左腳截肢行動不便,願意償還 本件借款,但現在沒有工作,無力償還等語。惟此僅係表示無力償還之意思,而
非就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且被告對授信約定書、借據上之簽名 是伊本人所簽亦不爭執;又被告被告新凡有限公司、乙○○、丙○○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柒佰肆拾肆萬陸仟 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