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52號
108家婚聲字第14號
原 告即
反聲請相對人 陳媄媄
訴訟 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即
反聲請聲請人 謝隆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案件(108年度婚字第352號),及反聲請履
行同居案件(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合併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反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及反聲請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 原告陳媄媄於民國108年1月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謝隆昌離婚,被告謝隆昌於108年3月12日具狀提出反聲請 ,請求本院裁定命原告履行同居,因與本訴離婚之基礎事實 相互牽連,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原告之原起訴聲明僅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嗣原告於108年4 月9日追加聲明,請求酌定兩造的未成年子女陳壕杰(原告 陳媄媄與中國大陸的前夫所生子女,嗣由被告收養為養子) 由原告單獨監護,並請求裁定命被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子女 陳壕杰年滿20歲成年止,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如遲誤一期履行則其後 期間視為到期。原告後來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撤回監護及扶養費的聲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陳媄媄起訴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陳述如下 :
原告為中國大陸人民,於98年8月5日與台灣人民之被告結婚 ,原告在中國大陸與前夫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陳壕杰,由被 告於103年5月26日收養陳壕杰為養子。
兩造婚後不久,被告經常對原告疑神疑鬼,嚴格控管原告行 蹤,若原告外出工作,被告即不斷傳送內容汙穢之簡訊予原 告,內容諸如:「明明知道我早上要幹你,卻故意出門」、 「妳不回家睡覺,讓人懷疑妳有外遇,還讓我戴綠帽子,我 無法接受,妳是不是有老相好?」、「妳每天喝酒,是要怎 麼懷孕?連和誰懷孕都令人懷疑?」、「不和我做愛,還說 要去高雄,做什麼也不講,八成去做援交,令人懷疑」、「 老婆,妳不讓我射,我找徵信社抓姦成功,妳和對方各賠我 60萬。趕快回來餵飽我。」、「…我半個月沒做愛,快崩潰 了,三個選擇,一、趕快回家跟我做愛。二、妳提起離婚訴 訟。三、我被迫提起刑事訴訟」云云。被告在家中亦經常尾 隨在原告身後,不斷要求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人 格尊嚴,致原告瀕臨崩潰且身心俱疲。
105年1月間,原告受孕懷胎已數月,被告卻以胎兒非男性為 由,要求原告墮胎,原告擔心會遭趕出家門而無家可歸,不 得不順從被告指示去墮胎,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 被告於107年12月間多次口頭提出離婚,並自書一紙聲明書 (卷內原證四),其上記載合意終止收養陳壕杰並放棄法律 權利義務。可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關係及收養關係。 被告後來亦拒絕負擔家庭支出、生活費、子女扶養費,致原 告必須外出工作以負擔家用及扶養子女,被告卻懷疑原告外 遇,強迫原告辭去工作,不許原告外出,致原告無任何收入 ,經濟已告斷炊,已達不堪同居虐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謝隆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以: 被告與前妻育有二名子女,由前妻照顧扶養,目前分別就讀 國中、高中。被告後來花費7萬元之仲介費,經仲介介紹而 認識中國大陸人民原告。
原告來台灣第一天就去卡拉ok店陪酒坐檯工作,一週後就回 中國大陸,並在中國大陸法院起訴請求離婚,被告因此收養 原告前婚姻所生兒子陳壕杰,並辦理陳壕杰來台定居手續及 使陳壕杰取得台灣身分證。陳壕杰與被告共同生活已五年。 原告尚未取得台灣身分證,故不能合法監護兒子陳壕杰,只
有被告才能合法行使監護權。原告教唆兒子陳壕杰在本案出 庭作偽造,被告是陳壕杰的監護人,要求法院應刪除陳壕杰 的證詞筆錄。
兩造婚後若有性行為,原告均以棉被矇著頭且動也不動。原 告與被告睡覺前都不洗澡,僅出門或與兒子陳壕杰睡覺才洗 澡。原告與兒子陳壕杰睡同一張單人床,不倫不類,殘害民 族幼苗,陳壕杰以前洗澡都很快約五分鐘即出來,但自從與 原告同睡一張床後,就常躲在廁所半天,恐身心遭原告污染 。原告與兒子陳壕杰的關係比較像情人,母子角色紊亂。原 告利用陳壕杰出庭作證,要鬥臭被告,破壞父子關係,污染 小男孩人格健全。
被告就讀二專夜間部的機械工程畢業,以前擔任指南公車司 機15年,後來與人發生糾紛而遭公司解雇,被告已提出異議 請求復職,目前已失業一年,但過去有積蓄可供生活。被告 以前開公車時,曾看見原告當街與一名男性擁吻,被告因此 懷疑原告外遇,質問原告後,原告即與被告冷戰,且不願與 被告為性關係。
被告尚未取得台灣身分證,原告來臺灣係由被告擔任保證人 ,因此被告得監管原告之行蹤,被告有權利知道原告深夜尚 未回家的原因,原告並無居住及工作自由。
被告承認有傳送原告所主張的簡訊內容(原證三的簡訊截圖 ),因原告長期拒絕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且原告經常不回家 ,被告傳送訊息要求原告回家做性關係,被告深愛原告而無 侮辱之意,此係溝通問題。被告所傳送的「原證三」簡訊文 字,是被告的隱私祕密,亦是兩造間的「文化春藥」,法院 不應評論被告的簡訊私德、不得歧視被告的文化用語、不得 公開在判決書。
被告尊重原告不願生育,但原告不得以此拒絕性關係。雖原 告有種種缺點,被告仍深愛原告,被告要求原告改正缺失並 回到被告身邊一起生活,被告不願離婚。
被告否認在家裡光溜溜赤裸,被告是在客廳做體能運動才赤 裸上身,但有穿短褲。
108年1月4日晚上九時許,被告已近一個月沒有做性關係, 為此與原告溝通,竟遭原告侮辱,兒子陳壕杰剛好從房間出 來到客廳喝水,原告叫陳壕杰加入兩造的事,被告因此大聲 命令陳壕杰回房間,原告卻怒叫陳壕杰過來,被告因此命令 陳壕杰「禁足處分」。翌日,陳壕杰必須出門補習,原告以 此向被告溝通,被告因此同意解除對於陳壕杰的「禁足」命 令。詎原告於108年1月6日仍拒絕與被告為性關係,更帶陳 壕杰離家別居,不願返家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 戶口名簿影本、兩造的簡訊內容截圖(卷內原證三)為證, 並請求由兩造的兒子陳壕杰到庭作證。被告承認有傳送如卷 內原證三的簡訊內容,但否認證人陳壕杰的證詞。 依原告提出原證三證據,為兩造傳送簡訊的內容,略以:「 (被告傳送)陳媄媄,妳馬上給我回來,妳實在是很難溝通 ,如果妳過妳的,我過我的,那樣結婚幹嘛!妳根本是故意 的,比很難溝通更惡劣,明明知道我早上要幹妳,卻故意出 門,根本故意玩我,妳若不高興,我也沒留妳,妳也別委屈 自己了」、「(原告傳送)我在上班」、「(被告傳送)職 掉那種喝酒的工作,回家生小孩比較重要」、「老婆晚上要 回家睡,不能睡外面,讓人懷疑,給我line,我要視訊馬上 」、「老婆妳整晚沒回來,白天到現在都沒回來,是不是外 遇了?是不是過年前後,妳都要和妳的老相好在一起?妳在 那裡,給我地址,我要過去了解?」、「親愛的老婆:妳要 回大陸,我也沒阻止妳,與妳晚上都不回家睡覺無關,妳要 回大陸就回大陸,沒人阻止妳,但妳不回家睡覺,讓人懷疑 妳有外遇,讓我戴綠帽,我無法接受妳是不是有老相好?因 此一直拒絕和我做愛,不履行夫妻義務,這算夫妻嗎?我心 如刀割」、「老婆,妳又整夜不知道要回家了?妳每天喝酒 是要怎麼懷孕?連和誰懷孕都令人懷疑?真是沒有希望」、 「老婆什麼意思,每天晚上都不回來睡覺,還在外面過夜? 不和我做愛,還說要去高雄,做什麼也不講,八成去做援交 令人懷疑?」、「老婆,妳不讓我射,我找徵信社抓姦成功 ,妳和對方各賠我六十萬。趕快回來餵飽我。」、「老婆我 愛您,我近半個月沒做愛了,快崩潰了,三個選擇一、趕快 回家跟我做愛。二、妳提起離婚訴訟。三、我被迫提起刑事 訴訟,老婆我愛妳,若妳不愛我又不和我離婚,妳當我凱子 、王八嗎?」)。
兩造的兒子陳壕杰到庭證稱:「我讀國中二年級,我在小學 四年級時給養父(被告)收養,從小學四年級來臺灣住到現 在,養父對我與媽媽不好,養父賺的錢沒有拿回來,都是媽 媽賺錢養我,我看過養父跟媽媽吵架十幾次,她們都在吵生 小孩的事情,因為養父要媽媽生小孩,但媽媽不要生,養父 會懷疑媽媽外遇,但媽媽沒有外遇,媽媽因為工作有時晚上 沒回家過夜。如果兩造離婚,我要給媽媽監護。我在家裡有 看到養父對媽媽跟前跟後,要我媽媽進房間做愛,但是媽媽 不願意,媽媽跟養父說之前養父叫她墮胎後,媽媽就不願意 生小孩。我有聽到養父叫媽媽墮胎,因為懷孕的是女兒,媽 媽當時肚子有些大了。養父從我小學六年級開始,幾乎每天
都光溜溜或只穿內褲躺在客廳,我有跟他說很不雅觀,養父 沒說話。108年1月4日晚上養父不讓我出門,是我媽媽準備 報警,他才讓我出門,因我要出門上補習班。我看到養父會 很害怕,我同意兩造離婚」等語。
依上開調查,兩造各自成長環境及價值觀念差異甚大,且各 自均有前婚姻及前婚姻所生子女,兩造結婚後,因生育、墮 胎、性關係等問題一直爭執不斷,被告經常要索原告提供性 滿足,但原告拒絕提供性關係,顯見兩造性生活極不協調, 被告為此經常在原告工作時間傳簡訊要求原告回家做性關係 並質疑原告外遇,致原告不堪其擾,最後於108年1月4日晚 上被告要索性關係遭原告拒絕後,被告憤而對兒子陳壕杰命 令「禁足處分」,原告遂帶兒子陳壕杰於108年1月6日離家 別居迄今,原告在法庭上堅決表明不願維持婚姻關係,是認 兩造的性關係衝突已使原告不堪精神痛苦。被告雖辯稱原告 外遇云云,惟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外遇事實,其 空言原告外遇,自不足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 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是本件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 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 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 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 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嚴格質問原告行蹤,經常 傳送簡訊要求原告回家做性關係,在家裡亦尾隨原告身後而 要求進房做性關係,致原告精神不堪其擾,已侵害原告之人 格尊嚴,雖夫妻有履行同居之義務,惟夫妻間房事須由夫妻 共同協調,彼此尊重他方意願,被告卻不尊重原告之性自主 權,以近騷擾方式不斷要索原告提供性關係,造成原告長期 以來精神痛苦,已使原告主觀上失去維持婚姻的意願,被告 的非理性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是認兩 造婚姻已無互信基礎,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雙方均
已無法滿足在婚姻中之期待,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 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 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訴請離婚,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 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 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 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 判決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 ,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六、反聲請聲請人謝隆昌請求反聲請相對人陳媄媄履行同居部分 :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是夫妻除有正當理由 外,雖互負同居之義務,惟係以夫妻二人仍有婚姻關係為前 提。
查兩造間之婚姻業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已如前述,原告即 反聲請相對人陳媄媄即無義務與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謝隆昌 履行同居,因此,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謝隆昌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