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189號
PCDV,108,婚,189,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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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89號
原   告 劉丹丹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張常普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中國大陸人民之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3 日在中國大陸江蘇省結婚,領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婚 後兩造在中國大陸共同生活,嗣於107年春節結束後,被告 獨自返臺並表示會邀原告返臺共同生活,惟原告一直未收到 被告為原告辦理來臺文件,被告更於107年4月起失聯,疑似 為躲債而逃亡,行方不明,迄今逾一年,兩造夫妻關係名存 實亡,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 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因被告行蹤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即網路公告 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 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 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 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 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雖於中國陸有短暫共同生活,惟被告 於107年4月即音訊全無,行方不明,迄今已逾一年,顯見被 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 實,足使兩造無法培養夫妻感情,婚姻關係破綻重大,故原 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 ,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 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 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而訴請離婚,然本院既以原告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即無庸再 加審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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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