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 告 李文慧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陳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5 月9 日結婚,婚後育 有一名子女陳湘琪,現已成年。兩造於103 年8 月7 日簽署 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 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永敬安、丁秋美,原告皆不認識, 也從未見過該二證人,且該二證人之簽章,係兩造於戶政事 務所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即已簽妥,該二證人並未親自見 聞兩造是否要離婚之情事,是兩造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 離婚形式要件,自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請求 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被告將房子、存款及股票 均給了原告,被告自己一身孓然。被告只是一個奉公守法之 基層公務員,因承受不了原告對被告的不信任與精神折磨, 曾遞狀法院訴請離婚,雖經法官勸喻協商,然兩造仍不時爭 吵,其後原告同意協議離婚,惟口頭告知證人部分要被告去 處理,兩位證人確實未與原告見過面,係被告告知兩位證人 兩造有離婚之意,等兩位證人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 兩造在家中談離婚,有共識後,被告才拿兩位證人已簽好之 系爭離婚協議書給原告簽名,並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手續 ,離婚近六年來彼此互不相往來,為何原告現起了興訟之念 ,實令被告納悶不已。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永敬安、丁秋美均未在場親見 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而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乃請求 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
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5 月9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陳湘 琪,現已成年。兩造於103 年8 月7 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兩造戶籍謄本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8 月7 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永敬安、丁秋美均未在場親見親聞 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復未曾向原告確認原告有無離婚真意 ,且上開證人已先行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未曾見 過上開證人,亦不認識上開證人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 詳,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 人永敬安、丁秋美係伊去找的,上開證人沒有跟原告見過面 ,是原告要伊去找證人,後來伊找好證人後,證人比兩造先 簽名,之後兩造在家中談離婚,有共識後伊才拿上開證人已 簽好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給原告簽名,上開證人確實沒有跟原 告見過面,是伊跟上開證人說原告有離婚之意等語相符,堪 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永敬安、丁秋美並未於兩造 協議離婚時在場見聞,亦未曾與原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僅 因被告單方要求即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情甚明,是原 告前揭主張足信為真實,應予採信。
㈢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 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 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本 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永敬安、丁秋美並未親自見聞原 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已如上述,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本 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 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 屬存在,惟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 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