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131號
PCDV,108,婚,131,201905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31號
原   告 簡瑞忠 

被   告 周發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由網路認識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 104年4月10日結婚,並於104年12月17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 ,婚後原告方得知被告曾在中國大陸離婚並育有一名子女。 被告婚後每年入境台灣觀光購物,每次僅在原告家住五天, 購物費用全用原告的信用卡支付,幾乎全是購買美容保養品 ,被告更表示結婚目的係為方便入境台灣。因被告拒絕在台 灣定居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僅把原告住家當旅館,偶而來台 灣消費購物並要求原告支付消費金額,致兩造婚姻屢遭親友 及管區警察與移民署質疑係假結婚。嗣原告要求離婚,被告 竟要求原告提出賠償金額方同意離婚。又被告拒絕告知其住 址電話與網路聯絡方式,被告僅在入境前才會打電話要求原 告購買機票,但被告來電均未顯示電話號碼,致原告無法知 悉被告下落,兩造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內政部移 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柳詠 雪到庭證稱:「管區警察經常問我,原告是否假結婚。我曾 問被告是否要長住台灣並幫原告生小孩,被告笑笑的不說, 我也曾贈送鑽石及項鍊給被告,原告是我的獨子,我希望原 告生小孩,但被告來我家都只有幾天就離開,有時整天都沒 有看到被告在家。被告沒有向我說過她在中國大陸有小孩, 被告只說她要住中國大陸才能賺錢。原告會帶被告去泡溫泉 及買名牌皮包。」等語。




又查,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每年均有入境台灣,但每次僅停 留四日至十餘日即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在卷可稽。被告經網路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 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 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 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 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每次來台僅短 暫停留數日即離去,且拒絕告知其住址電話或網路聯絡方式 ,平常亦互不聯繫,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的真實意願 ,客觀上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 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 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 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 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