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8年度,3號
PCDV,108,國,3,2019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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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李耀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檡文
訴訟代理人 張力元
      沈子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由胡本源變更為陳檡文,茲據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6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依本法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機關賠償之事件,應踐行請求先行程序。本件原 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下稱被告3 人)連帶賠償,前已經向被告3 人為請求 ,而經拒絕賠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民國107 年 12月21日北監企字第107029496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7 年10月23日拒絕賠償理由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7 年10月31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863130號函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第345 至347 頁、第351 至352 頁 ),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該部分程式上尚無不合,均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4 月間,廢止原告 之職業登記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則吊銷原告 之職業駕照,3 年內禁考,並禁止原告申請自用駕照,侵害 原告之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故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所屬公務人員違反道路交 通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使原告無法工作養家,造成原告整 個家族精神及健康受到影響。復依大法官釋字第749 號解釋 所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違憲,故被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吊銷原告執照 是違法的,侵害原告工作權及扶養家屬的健康權,被告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將業務移交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故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亦應負責。為此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 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包括財產權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的損失,計算式:原告1 個月薪水3 萬9, 000 元乘以3 年即36個月為140 萬4,000 元,其餘請求159 萬6,000 元則為慰撫金)。並聲明: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3 人則以:原告前已於100 年間,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請求國家賠償,竟鈞院以100 年度國字第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 年度上國字第2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 第1188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本件原告之主張業已重 複請求,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駁回原告之訴。況被告3人之公務員依當時有效之法令 執行公權力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 原告損害,故原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又即便原告請求有 理由,原告之賠償請求權亦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所規定之 2 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又按權利義務之繼受,有一般繼受及特定繼受 之分。前者如自然人死亡者,其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繼承人概 括繼承;因合併而消滅之法人,其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所設 立或存續之法人概括承受。後者如特定債權讓與、特定標的 物讓與或承擔特定債務等。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規定,對於一般繼受人或特定繼受人均有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



事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者,所屬分支機 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起訴或被訴,受勝訴或敗訴之判決 確定後,其所隸屬之法人、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不 得就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被訴。反之,法人、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分支機構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起 訴或被訴,受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確定後,其分支機構就其業 務範圍內之事項,亦不得更行起訴或被訴。蓋法人、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與其分支機構本為一體,就同一訴訟 標的,應受判決既判力之限制;又所謂特定繼受人,專指於 訴訟繫屬後,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而言;凡依法律 行為或法律規定繼承該法律關係之人均屬之。至於其人為自 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在所不問。( 見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中冊,100 年10月修訂9 版,第1134 頁、第1145頁)。且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 項、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 段所明定。
五、經查,原告前曾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理由,向被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經本院以100 年度國字第7 號案件駁回其訴後,原告提起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國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 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 字第1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等件附卷可 證。於上開確定案件中,原告以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 ,而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為由,請求被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應給付100 萬元 部分,核與原告於本件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相符,原告主張援引大法官釋字第749 號解釋主張被告 3 人均違反憲法規定,本件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云云,並非 可採。又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於102 年1 月28日 已將違規裁罰之業務移交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業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95 、361 頁),且為原告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0 頁),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既因相關法令規定,承受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 理所移交之違規裁罰業務,自應繼受因違規裁罰之業務所生 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屬於特定繼受人,爰依上開說明,為 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所及之人。據上,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所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已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及,原告顯係就已經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依首開規定,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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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