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59號
PCDV,108,司聲,59,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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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通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男 
代 理 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陽毅吳思泉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 定有明文。
二、另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3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105年度存字第7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 吳思泉歐陽毅間事件部分已經鈞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41 號判決部分確定,其餘全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新 通公司)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 908號審理時成立調解,訴訟已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6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08號卷, 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全新通公司業於高院)106年度重上字 第908號訴訟程序中達成調解在案。核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點 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全新通公司)同意上訴人(即聲請 人)取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0773號之提存金 ,並就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此業經記明於筆錄,是 相對人全新通公司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 保金,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 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就相 對人全新通公司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五、再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5年3月29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44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 字第31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於107年6月20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 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聲請人雖於107年12月14日以中理法律事務所107年中理 字第12005號函通知相對人全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陽 毅、吳思泉行使權利,惟該催告行使權利函未對相對人歐陽 毅、吳思泉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5樓」送達,且聲請人僅提 出由相對人全新通公司簽收之郵政回執,是聲請人上開之催 告行使權利函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歐陽毅吳思泉,揆諸 首揭規定及意旨,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歐陽毅吳思泉部分 返還上開擔保金,亦不應予准許。
六、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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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