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楊子芳即楊孟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
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間假 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全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103年度存字第14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永杏生技 有限公司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 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 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為此提出鈞院103年全字第196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 字第1430號提存書等件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全字 第19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 字第568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之財 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向執行法院撤回前開假處分執 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固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其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案件 催告相對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就其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行使權 利,惟查,相對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已於104年2月3日經新 北市政府廢止登記,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 議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因相對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 尚未選任清算人,前開催告行使權利函即應以股東吳志平為 法定代理人,並對之送達。然前開催告行使權利函並未對相 對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志平為送達,催告之
意思表示既未到達相對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即難謂相對人 永杏生技有限公司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未符 。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 永杏生技有限公司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 另踐行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 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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