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康慶宏
相 對 人 賴泰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 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9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8 ,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24,1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1,000元+23,176元) │ │
├──────┼────────────┼──────────┤
│勞動力減損比│20,41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例之鑑定費 │ │ │
├──────┼────────────┼──────────┤
│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47,586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8,為22,841元。 │
│ (計算式:47,586×48÷100=22,841) │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841元。 │
│ (計算式: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2,841元-相對人已預繳之│
│ 訴訟費用3,000元=19,84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