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謝斌夫
相 對 人 謝豐次
謝文陸
許璧綿
謝仕良
謝仕成
謝雅婷
謝雅華
謝桂彬即陳月鸞之繼承人
謝桂全即陳月鸞之繼承人
謝桂芳即陳月鸞之繼承人
謝桂芬即陳月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關於相對人謝豐次、謝文陸、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謝雅華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 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 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 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 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308,342元,並以 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0號、106年度存字第1336號 、106年度聲字第189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49938號等相關卷 宗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按諸上開 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另主張於民國108年1月2日以台北 南陽郵局第000007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正本附卷為憑,惟查:(一)關於相對人謝豐次、謝文陸、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 謝雅華部分:
相對人謝豐次、謝文陸、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謝雅 華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 謝豐次、謝文陸、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謝雅華所提 存之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相對人謝雅婷部分:
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所示,聲請人於存證信函上 載明收件人即相對人謝雅婷之詳細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即為相對人謝雅婷之戶籍址 ,而送達回執所載送達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是送達址是否為相對人謝雅婷之居所已陷於不明, 且收件人(或代收人)為許璧綿,送達回執上亦未寫明該 人係相對人謝雅婷之同居人、受僱人或其他有權代收信函 之人,則該收受之人與相對人謝雅婷間之關係及其是否有 合法收受應交付相對人謝雅婷文書之權限,本院均無從判 斷,又聲請人亦未對相對人謝雅婷之戶籍址送達,綜上, 聲請人未能證明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謝雅婷行使權利之存 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謝雅婷,難認聲請人本件已合法 催告相對人謝雅婷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再者,聲請人復未 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謝雅婷已同意其取 回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謝雅婷部分所
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另踐 行定期催告相對人謝雅婷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 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三)關於相對人謝桂彬即陳月鸞之繼承人、謝桂全即陳月鸞之 繼承人、謝桂芳即陳月鸞之繼承人、謝桂芬即陳月鸞之繼 承人部分:
1.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為原受擔保利益人陳月鸞提存1,30 8,342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336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嗣相對人陳月鸞於106年10月25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謝桂彬、謝桂全、謝桂芳、謝桂芬,是本件以 謝桂彬、謝桂全、謝桂芳、謝桂芬等4人為相對人,合 先敘明。
2.次查,相對人謝桂芳之戶籍址設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2樓」,然觀諸相對人謝桂芳之存證信函及送 達回執所示,送達回執所載存證信函送達址為「新北市 ○○區○○路0號9樓」,並非相對人謝桂芳之戶籍址, 該送達址是否屬相對人謝桂芳之居所已陷於不明,且該 址雖由管理委員會之人員代收,惟非由相對人謝桂芳本 人親自收受,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謝桂芳確實居住於 該址,無從證明相對人謝桂芳確有收受催告函,故難認 聲請人本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謝桂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 對人謝桂芳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就相對 人謝桂芳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 人另踐行定期催告相對人謝桂芳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 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3.又相對人謝桂芳與謝桂彬、謝桂全、謝桂芬繼承自原受 擔保利益人陳月鸞之權利,係源於同一繼承原因關係, 而陳月鸞之繼承人謝桂彬、謝桂全、謝桂芳、謝桂芬4 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 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是本院 就聲請人對相對人謝桂芳聲請發還擔保金部分以無理由 駁回後,對其餘繼承人謝桂彬、謝桂全、謝桂芬聲請發 還擔保金部分,自應採同一處置而不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