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宏笙營造有限公司(原奕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假扣押債權
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
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 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 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假扣押債權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公司)與奕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盛 公司)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82年度全字第765 號民事裁定 准假扣押債權人在新台幣3,904,615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在案,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 年3 月29日存 保清理字第1080001346號所示,假扣押債權經讓與後,現由 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取 得,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假扣押債權人國泰信託公司向本院聲請以82年度全字 第765 號民事裁定假扣押債務人奕盛公司之財產,惟國泰信 託公司於82年5 月24日以與假扣押所欲保全之相同請求向本 院聲請對奕盛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2年度促字第69 98號准許並已確定在案,有相對人陳報之支付命令及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故假扣押債權人既已取得對聲請人之 確定支付命令,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即現假扣押債權人兆豐資產公司限期 起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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